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51號、108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維軒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雖具狀表示本案被告所為另涉恐嚇罪嫌及毀損罪嫌(本院卷第14頁),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第2頁已說明未起訴被告恐嚇、毀損犯嫌之理由。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停放於騎樓之兩台機車看起來十分陳舊,佈滿灰塵(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警詢時稱原本機車即準備送修(見107年度他字第2696號卷宗第19頁),因此在被告踢倒機車之前,機車顯未具備正常運作之功能,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導致機車原本價值或效用喪失。況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主張紅色機車「右側」受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紅色機車於被告實施毀損時並未遭踢倒,看不出有受損情節。告訴人又主張紅色機車是遭另一部倒下的黃色機車所波及,然觀看錄影畫面,在黃色機車倒下時是接觸到紅色機車「左側」,以經驗法則而論,應不可能造成紅色機車「右側」毀損(見本院10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有違常情,自難以認被告涉有毀損機車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被告許維軒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與女友吵架,一時衝動而毀損告訴人之招牌(招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2200元,見
107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宗卷第11頁),危害告訴人居家附近之安寧,固值非難,惟被告當庭表達願以新臺幣2萬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予以拒絕而未能和解,並審酌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心中恐懼之主觀感受(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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