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漢檳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漢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漢檳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茲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對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未表明係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是上訴人對本院本件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