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21號上訴人 李昌榮
李忠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家駒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