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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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21號上訴人 李昌榮
李忠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上訴人 張家駒
王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昌榮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李忠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啟華(下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家駒(原名 張進吉 ,下逕稱其姓名,與王啟華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底協同王啟華前往上訴人李昌榮(下逕稱其姓名)經營之長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向李昌榮與上訴人李忠憲(下逕稱姓名,與李昌榮合稱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籌設之海寧恆信電鍍(滾鍍)有限公司(下稱海寧公司)事業前景看好,並提供全自動電鍍設備投資商業計畫書、海鹽電鍍計畫案協議事項與資金運用表、海鹽自動滾鍍鋅生產線計畫書等不實之資料文件予上訴人,同時誆稱另有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台商「盧董」出資49%,將提供基本加工訂單以確保公司初期訂單來源云云,編織獲利大餅騙取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所言,陷於大陸地區設有海寧公司、海寧公司前景一片光明之錯誤,而分別於96年7月、8月間匯款美金共16萬7500元至張家駒指定之帳戶。嗣張家駒於97年下旬,推由王啟華再向上訴人佯稱海寧公司資金不足,極需資金周轉購買原料,且「盧董」反悔未出資,致需籌購買「盧董」出資認股部分,否則將有經營權更易之困擾,上訴人旋自97年8月22日起陸續匯款共人民幣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作為買回大陸海寧恆信公司所持股份之用。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再推由王啟華向上訴人佯稱海寧公司雖有人民幣300萬元資產,惟仍需股東增資週轉以支付員工薪水、廠房租金,上訴人認自挹注資金之初未見有任何獲利,且不見海寧公司有任何營運之跡象,心生警覺,經相當時日查訪後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投資總資金,並輔以相關文件,誘使上訴人先行投資,後再以虛構之「盧董」資金未到、海寧公司仍須購買原料等名義,誘使上訴人不得不繼續投入資金,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之投資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執行大陸地區之投資事務,違反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全數投資損失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投資匯款折合新臺幣共833萬2291元,其中李昌榮出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02萬1271元,李忠憲出資231萬1020元,扣除先前訴請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50萬元獲得勝訴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餘額,為此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擇一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昌榮552萬1271元、李忠憲181萬10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准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昌榮552萬1271元、連帶給付李忠憲181萬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王啟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到場時陳述與張家駒則抗辯:上訴人與伊協議至大陸投資海寧公司,除數度前往大陸查看海寧公司外,並偕同專業人士赴大陸海寧實地勘查與見證設備與投資案的存在,上訴人知悉海寧公司經營電鍍行業在大陸屬特許行業,係向大陸海寧恆信公司借牌,且租用該公司廠房依附在該公司名下。嗣於97年中海寧公司因資金困難,伊前往長旺公司開會並說明海寧公司狀況,表明如何解決資金欠缺之困難,後又陸續發生金融海嘯、歐盟對中國大陸裁定反傾銷之重稅等事件,造成工廠經營更加艱鉅,兩造與其他投資人乃於97年11月間簽定投資確認書,確認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400萬元,且其中30%原應由台商盧先生出資,因其離職時資金未投入而由大陸海寧恆信公司出資部分,約定由兩造各依原始投資比例40%、30%,向該公司購買出資額人民幣120萬元其中60萬元部分,上訴人認購人民幣34萬3200元,伊認購人民幣25萬6800元,當年底海寧公司資產尚有人民幣300萬元。詎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完成最後一筆人民幣10萬元匯款後,即對伊置之不理,甚至對伊提起詐欺罪等刑事告訴,且不承認原投資計畫及投資確認書,對於後續增資案亦拒絕再投入資金,致使計畫告終,相關投入最終遭大陸海寧恆信公司以抵債沒收或保管,97年底海寧公司尚存資產人民幣300萬元因而破壞殆盡。伊無違反注意義務,且對於海寧公司投資金額不亞於上訴人投入資金,甚且因秉持與上訴人間多年好友關係,就上訴人前訴請給付各50萬元本息之訴訟,放棄答辯機會,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底應被上訴人之邀投資電鍍事業,被上訴人曾提供全自動電鍍設備投資商業計畫書、海鹽電鍍計畫案協議事項與資金運用表、海鹽自動滾鍍鋅生產線計畫書等文件,李昌榮、李忠憲因此分別於96年7月23日、同年8月9日各匯款美金13萬元、美金3萬7500元至張家駒帳戶內,屬上訴人原始投資部分。上訴人另於97年8月22日、8月29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31日、11月26日以訴外人 周曉瓊 名義依序匯款人民幣10萬元、20萬元、1萬元、9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人民幣6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帳戶內,其中97年8月29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係屬投資確認書第八條記載海寧公司營運資金不足增資部分,其餘匯款人民幣40萬元係投資確認書第五條記載認購金額部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而以101年度訴字第290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准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按,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故意以不實之投資總資金,並輔以相關文件,誘使上訴人先行投資,再以虛構之「盧董」資金未到、海寧公司仍須購買原料等名義,誘使上訴人不得不繼續投入資金,然未設立海寧公司及實際營運,係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執行大陸地區之投資事務,違反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全數投資款喪失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以詐術誘使上訴人投資,致侵害上訴人原始投資美金16萬7500元及事後投資人民幣60萬元之財產權?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後。
五、被上訴人有無以詐術誘使上訴人投資,致侵害上訴人原始投資美金16萬7500元及事後投資人民幣60萬元之財產權?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不實之投資總金額、偽造資料等詐
術行為,誘使其原始投資美金16萬7500元,再以虛構之「盧董」資金未到位須認購大陸海寧恆信公司持有股份及海寧公司仍須購買原料等名義,誘使其再投資人民幣6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權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5年間應被上訴人之邀投資在大陸地區之電鍍事業時,被上訴人確曾提供前開商業計畫書、協議事項與資金運用表、生產線計畫書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見原審卷第11至18、19至22、23頁)可憑;又兩造參與投資海寧公司之總金額為人民幣400萬元,其中大陸台商盧先生(即上訴人所稱「盧董」)占30%、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昇榮 、 陳致豪 、 陳佳瑜 共5人(下稱上訴人方)占40%、被上訴人占30%,並約定原由台商盧先生出資30%,因其離職時資金未投入而由大陸海寧恆信公司出資部分,由兩造就其中人民幣60萬元,各依原始投資比例40%、30%認購人民幣34萬3200元、25萬6800元等情,業據兩造及其他投資人於97年11月間簽署投資確認書,並在前言、第三條至第五條記載明確,有投資確認書(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以不實投資總額、偽造資料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原始投資美金16萬7500元,再增加投資人民幣60萬元云云,難認屬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約定成立獨立之海寧公司從事電鍍事業,非
如被上訴人所辯依附在大陸海寧恆信公司之下或轉投資大陸海寧恆信公司,被上訴人未設立海寧公司營運,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然查電鍍業在大陸地區係屬特許行業,為上訴人於投資前所明知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罪等之告訴狀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575號偵查卷第2頁〕即明。則兩造投資電鍍業既在大陸地區經營,顯然以向大陸廠商承租廠房及電鍍牌照,購買機器設備進行營業,較另行成立獨立之海寧公司申請取得特許執照營運便捷。雖依投資確認書前言載明,張家駒提案在大陸地區成立「海寧恆信電鍍有限公司」(即海寧公司),總投資額為人民幣400萬元,並擔任負責人。然於第三條記載:「因電鍍行業於大陸地區屬特許行業,故海寧公司向恆信公司租用其許可」、第四條載明:「2008年間因恆信公司欲轉讓對海寧公司之出資120萬人民幣;海寧公司經營者之一王啟華建議買下60萬人民幣之出資,以便仍與恆信公司有持股關係,不致影響日後向恆信公司借用電鍍執照情事」之旨,益見上訴人知悉投資之電鍍事業係在大陸地區,且係以租用大陸公司即海寧恆信公司之許可證、電鍍執照方式經營,尚非在大陸地區設立獨立之海寧公司營運甚明。是兩造及所有投資人間投資經營電鍍業之合夥事業,固以海寧公司稱之,惟投資確認書上所載海寧公司之真意,實為合夥事業之名稱,尚非在大陸地區設立獨立之公司型態經營,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投資款後自始未設立獨立之海寧公司經營,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一事,前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4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472號處分駁回再議,上訴人仍不服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75至77、78至
80、234至23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對無誤。而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㈠電鍍業於大陸係特許行業,被告2人(即被上訴人)籌設海寧公司時,係向大陸廠商承租廠房及電鍍牌,並有添購機器設備進行營業,且被告2人於投資案進行中,均有將上情告知告訴人2人(即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2人首肯後,告訴人2人始參與投資、增資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昌榮到庭陳述明確,復有投資確認書、海寧市正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海寧恆信電鍍有限公司電鍍專業區房屋租賃契約書、海寧恆信電鍍生財設備明細表、億鼎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附卷可證。再參以證人 王大川 及告訴人李昌榮均陳稱去視察海寧公司時,有看到機器設備等情,當可認被告2人確有在大陸設廠成立海寧公司,是被告2人於投資案進行中既有告知風險,且取得之投資款亦有用於海寧公司電鍍廠之設立,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詐術行使……㈣……告訴人等於97年11月間所提供之60萬元資金,係向大陸海寧恒信公司購買台商『盧董』未出資認股之股權,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並就此事進行協商後,於97年11月間簽有投資確認書等情,有投資確認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於97年11月間,雖有注資人民幣60萬元,惟事實上就海寧公司之資本及營運資金並無增加……」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就上訴人未受詐欺而投資等情,除為相同論述外,並以上訴人陳述與98年間陪同李昌榮前往大陸海寧公司視察之證人王大川證述情節相符,綜合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投資之款項,用於購置電鍍機器設備、承租大陸廠房與電鍍牌等,海寧公司因資金短缺,致不能繳納員工薪資等款項,由大陸股東即訴外人 周寶發 先行墊繳,王啟華以上訴人97年間匯款之人民幣40萬元償還,另無力繳納海寧公司99年全年房租等費用,由王啟華將24%之股份轉讓周寶發以為支付,上訴人增資確實用於營運成本。被上訴人投入海寧公司之電鍍設備資金逾人民幣300萬元,加上廠房租金、租電鍍牌費用,不包括人事費用更超過人民幣400萬元,被上訴人於商請上訴人投資之初及增資時,如有詐取投資款,實不可能投入超過上訴人之出資額。被上訴人於98年金融風暴期間,曾提出收購電鍍牌及收購股份計畫,因上訴人等投資人對資金調度及海寧公司前景不明,不願再增資,致海寧公司無法營運,復因積欠大陸海寧恆信公司租金及違約金,而被扣押機器設備等,足徵被上訴人無詐欺犯行,上訴人認海寧公司資產負債表不實、被不當挪用、欲誘騙上訴人再投入資金,屬臆測之詞。上訴人在本件投資行為前,已自行估量被上訴人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投資之參考,難認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處,被上訴人無詐欺、背信犯行。亦可佐明被上訴人所辯其無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之投資、增資款,海寧公司確實以租用大陸海寧恆信公司許可證、電鍍執照方式實際營運之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投資、增資款,受有投資款喪失之財產權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詢及投資進度時,陸續提出之租
用廠房發票、單據等營運證明文件及海寧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內容均虛偽不實,係以內容虛假之文件塘塞誆騙上訴人,顯見自始至終無營運電渡事業之事實,而以杜撰之情節詐取上訴人之資金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單據等營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係97年6月起至99年8月間之租金發票及未載日期之購銷合同等文件,上開海寧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21至131、148至155頁),則係指海寧公司97年5月起至98年3月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而上訴人係於96年7月、8月投資美金共16萬7500元,再於97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匯款投資人民幣共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單據、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均係於上訴人決定參與投資及96年7、8月間投資美金16萬7500元以後所製作之文件,顯均不足認被上訴人曾有以各該文件「塘塞誆騙」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事。又上訴人投資前曾數次偕證人王大川至大陸地區視察,海寧公司確實有承租廠房及借用電鍍執照並有機器設備營運等情為真正,業詳如前述,果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單據、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確有錯誤或金額不一矛盾等情屬實,亦不能據此反推上訴人投資之海寧公司不存在或無營運,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海寧公司前景看好之錯誤」而投資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謂其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投資,受有上開投資、增資金額財產權之損害云云,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提97年5月至98年3月之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共22張,無任何會計人員之簽名,錯誤連連,違反會計準則,被上訴人行使該偽造文書,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198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97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42號處分駁回,刻由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84至86、130至132、133至
135、148至151頁)在卷可憑,並經調閱該偵查卷全卷核對無訛。該案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製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係為供上訴人對帳之用,因部分內容有誤,王啟華與上訴人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以電子郵件討論調整意見時,並未爭執相關廠房租金、電鍍牌使用費等及報表內其他會計科目原始取得成本之金額有何不實。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用以蒙騙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海寧公司自始至終無營運,就其支付之投資、增資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㈥是則上訴人於投資虧損後,以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投資,未設立海寧公司及實際營運,所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不實,所為係涉及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仍空言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不實,自始至終無任何營運電鍍事業之事實,係以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就其支付之投資、增資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六、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定有明文,是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他物出資均無不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4條、第680條亦定有明文。而合夥因其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
㈡查海寧公司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400萬元,原約定由台商盧
先生出資30%,上訴人方出資40%(人民幣16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0%,嗣就台商盧先生應出資而未出資其中人民幣60萬元部分,由兩造依原始投資比例認購(上訴人方認購再出資人民幣34萬2800元),足見各方投資人係互約出資以經營海寧公司電鍍事業,性質上為合夥契約。依前說明,上訴人之出資,係屬合夥人全體共同共有。次查投資確認書前言載明:張家駒擔任海寧公司負責人,應「以其專業知識負責電鍍廠之生產技術落實,人員訓練,診斷修正」,而王啟華自認在大陸地區駐廠管理,並負責製作海寧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認海寧公司合夥事務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執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違反注意義務,致其全數投資款損失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海寧公司電鍍事業,海寧公司確實有承租廠房及借用電鍍執照並有機器設備營運,被上訴人無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上訴人亦無以投資之名,詐騙上訴人之投資、增資款,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之投資、增資款為其對海寧公司之出資,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海寧公司縱然已停止營業,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非當然消滅,且若海寧公司因電鍍事業目的未能完成依法解散,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各合夥人亦不得就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是倘被上訴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有違反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之出資受有損害之情事,亦應屬對於合夥財產之侵害,而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非得由上訴人逕為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投資、增資款等出資,難認有據。
㈢至於前案判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被上訴人礙於與上訴人之情誼,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然僅係個案判決之認定,尚不足拘束本院依法所為認定,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昌榮552萬1271元、連帶給付李忠憲181萬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