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忠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89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忠憲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光一路路口,見告訴人即友人 林義忠 與某不詳女子飲酒並按摩該女子肩膀,竟稱:「看不下去」,並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併挫傷,頸部及右膝疼痛等傷害。案經林義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