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楊慶宗具保人黃佳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佳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楊慶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佳琪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現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由基隆地檢署分案104年度執字第702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核閱無誤。次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又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矯正簡表等件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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