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健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
5月1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1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不服,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