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金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時48分」,更正為「5時46分」;第5行「價值新臺幣80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6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被害人(見同上贓物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05號被告 施金樹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鄭兆鈞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水果店前,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裝設在該水果店店門口左上方之燈泡2顆(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置入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後駛離。嗣鄭兆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燈泡2顆(已歸還)。
二、案經鄭兆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兆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贓物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得之燈泡2顆,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