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聲請人 吳再強 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再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第77頁、第8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保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薪資領取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查聲請人107年度之收入所得為8萬2,40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⒈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包括:房租1萬元、膳食
費5,89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833元、水電瓦斯費720元,合計1萬8,6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支付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述必要生活費用,與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相差無幾,核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陳稱,每月尚支出泰安產險意外險170元等語,惟保險費係屬額外保障,非基本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此項目應予扣除。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吳龔○○、長子吳○○、長女吳
○○,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5,000元、5,000元(見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31頁)。查:
①聲請人母親吳龔○○,現年82歲,名下僅有資產3,110元,
107年度所得僅為137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堪認聲請人之母親吳龔○○已屆退休無業年齡,無謀生能力及可靠資產,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承,母親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且聲請人與胞兄、胞姊,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用,胞兄每月負擔3,000元、胞姊每年過年給紅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因素,認聲請人就母親吳龔○○之扶養費每月支出應以2,000元為宜。
②又聲請人長子吳○○,現年21歲,名下無任何資產,106、
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因現已成年階段,應可獨立打工分擔家計,故聲請人就長子之扶養費,每月支出應以2,000元為宜。
③聲請人長女吳○○,現年19歲,名下無任何資產,106、10
7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已臨近成年階段,應可獨立打工分擔家計,故聲請人就長女之扶養費每月支出應以2,000元為宜。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643元(計算式:1萬8,643元+6,000元=2萬4,643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3萬2,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僅為7,357元,當不足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所提之每月2萬983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77頁)。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