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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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訴訟代理人  蔡伊婷
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材料訂購合約書
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向其訂購燈具材料
乙批(下稱系爭燈具),兩造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買賣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1,081元(含稅
)及追加金額3,465元,其已於107年11月14日交付系爭燈具
,由被告簽收確認無誤後,經被告安裝正常使用迄今,依約
被告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倘
雙方發生債務糾紛時起,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並於賣方出貨日期起算計算之。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
迄今尚積欠貨款4,227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合約書、
銷貨憑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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