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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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0號

原告 趙榮貴

被告 戴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2紙(下稱本件支票),而本件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銀行乙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支票是我開的,但是我沒拿到錢,也沒拿到貨。我知道我可能要負責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的本件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現由原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具有「認票不認人」之特性,以助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本件被告既然簽發本件支票,則執票人原則上就能對被告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簽發了本件支票,依據支票文義,被告就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7萬元

UA0000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5月16日

2

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5萬元

UA0000000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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