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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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7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蔡順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至被告固抗辯現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是以,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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