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昆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昆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有期徒刑1年5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㈡、被告雖辯稱其除服用長庚醫院所開立藥物(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不致影響尿液檢驗結果,詳附件)外,尚有在藥局購買感冒藥服用等語,然觀諸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210、111,206ng/mL,均已遠超過檢驗之陽性判定閾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安非他命為4,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0ng/mL),故應可排除被告因服用成藥而導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情形,業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是其本件為第3次以上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罪質相同,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認依本案具體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及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犯後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之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