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天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 」、「薛」、「奶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由 傅雍誠 (另行通緝)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被告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監控傅雍誠提款,並向傅雍誠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被告、傅雍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傅珞齊 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傅雍誠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後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而於113年8月7日以中檢介宇113偵14531字第1139096410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0日判決等情,有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檢察官既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1傅珞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0月2日18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2萬9985元112年10月2日18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后店2萬0005元112年10月2日18時25分1萬0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