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1號聲請人 王習澐 相對人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頂園太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承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3年8月2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675A0642號)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13年7月14日)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頂園太原分公司(即指相對人)同意給付王習澐(即聲請人)離職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匯入薪資帳戶中,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3年7月14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以郵寄日期113年8月31日郵寄至勞方住所等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