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泳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961巷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福科路961巷與福順路9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瑞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9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