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亦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醉駕車所可能招
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