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宇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4、26285、27322、33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冠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周冠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1、135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訊問後
,審酌被告坦承洗錢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所揭,可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與「 薛貴 」間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型態及方式,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方星淵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