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黃德來 訴訟代理人 黃文山 被告 林平臣 訴訟代理人 林信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被告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減速慢行,適原告沿同街由南往北同向步行在前方,被告騎機車至該街68號前,竟從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貴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94,48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7年8月24日至108年5月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下稱斗六慈濟診所)、 陳佩軍 皮膚科、 林嘉祥 眼科治療,又購買龜鹿二仙膠、杏一藥局購買物品,共支出醫療費94,489元,但因目前尚未治療痊癒,故僅請求至108年5月3日止之醫療費,其餘保留。
㈡交通費582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返醫療院所,並由親友陪同前往,搭乘計程車、台鐵,共支出交通費5826元。
㈢看護費132000元:
⒈原告於107年8月24日發生車禍,在台大雲林分院進行左手
第一掌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於同年8月28日出院,此次手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
⒉原告又於107年12月28日至台大雲林分院進行第三至第五腰
椎減壓手術(下稱系爭腰椎手術)住院,於108年1月3日出院,此次手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
⒊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上開2次手術,共60天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為132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不便,身心痛苦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以上合計732315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貴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原告為行人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而受傷等情形,被告均不爭執,且同意不再將本件車禍責任送鑑定,而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在掌部骨折,診斷證明書內並未提及腰部疼痛,原告在車禍發生後3、4個月始稱腰疼需開刀治療,被告認為不合理,被告願賠償原告之手掌部受傷支出之醫療費,至於腰部就醫之醫療費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三、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法院審酌適當金額。
四、經保險公司理算原告可請領之車禍強制保險金約是67,000元,但原告迄今尚未向保險公司申請,故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尚未賠付給原告。
理由
壹、兩造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及原告受傷之情形,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包括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9號偵查卷),核閱無誤。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其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慈濟診
所、陳佩軍皮膚科、林嘉祥眼科治療,又購買龜鹿二仙膠、杏一藥局購買物品,截至108年5月3日止,共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94,489元,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醫療收據、裕興堂藥局收據、斗六慈濟診所醫療收據、陳佩軍皮膚科診所醫療收據、林嘉祥眼科醫療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83頁)。㈡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大雲林分院急
診,於同年8月25日接受左手第一掌骨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此有台大雲林分院108年2月19日診字第108022710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手掌部骨折之醫療費,故原告主張其因左側第一掌骨骨折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25至27、編號30之醫療費共55,07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經台大雲林分院診斷受有左側第一
掌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雖稱其之後腰椎狹窄手術亦與本件車禍有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108年3月1日診字第108033541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醫療費云云。然查,本院檢具上開二件診斷證明書,向台大雲林分院函詢:原告所受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傷害是否已經痊癒?於何時痊癒?又原告之腰椎狹窄成因與107年8月24日之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在車禍發生前是否曾因腰椎狹窄疾病至台大雲林分院就醫?經該院以109年1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15951號函覆說明第二項第㈠點:原告左手第一掌骨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後半年,其骨折已癒合。說明第二項第㈡點:腰椎狹窄主因還是退化為主,但是神經壓迫下若受到外力傷害可能會加重症狀或造成神經受損,所以和107年8月24日之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若車禍後才出現的神經症狀,則無法排除是否有關,在107年7月6日病患黃德來曾因下背痛門診(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腰椎狹窄問題係車禍所造成之證明,則原告請求其因車禍受傷而造成腰椎狹窄及為此支出醫療費、穿背架之費用(即附表一所示編號22至24、編號28至29、編號33),自屬不能准許。
㈣又原告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至斗六慈濟診所、編號19
至陳佩軍皮膚科、編號20至林嘉祥眼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然觀之上開就診收據內容,其中斗六慈濟診所看診胃腸內科、眼科、一般外科,陳佩軍皮膚科為接觸性皮膚炎,林嘉祥眼科看診眼睛,均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有關,故不應准許。
㈤原告亦未提出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13、31、32之龜鹿二
仙膠營養品、編號21藥局購買馬克杯,係屬受傷後醫療所必要之證明,故上列費用亦屬不能准許。
㈥以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傷害,支出必
要之醫療費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25至27、編號30,共55,07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5826
元,並提出計程車資、台鐵車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81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總額為5781元,原告未提出超額45元之證據,則超額45元部分,自屬不能認許。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8至台大雲林分院回診,均
有對應之醫療門診日期(治療手掌骨折部分),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車資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18之交通費2125元,應予准許。
㈢惟原告未提出附表二編號1由親屬陪同至「屏東」看診,及
編號21由親友看護而支出交通費之證明,故此部分費用均不應准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掌骨骨折,然已於手術(
107年8月25日)後半年癒合,此有上開台大雲林分院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9、20之交通費支出均屬左手掌骨折痊癒後之支出,亦未能准許。
㈣以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傷害,僅於附
表二編號2至18至台大雲林分院就診之交通費212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4日發生車禍,在台大雲林分院進
行左手第一掌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於同年8月28日出院,此次手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於107年12月28日至台大雲林分院進行第三至第五腰椎減壓手術(下稱系爭腰椎手術)住院,於108年1月3日出院,此次手術醫囑又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每日2200元,共60天之看護費為132000元,並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
㈡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收款人雖為其妻 邱麗雪 ,惟被害人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當時81歲,受傷後起居生活自較不便,且原告傷勢經台大雲林分院認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亦有上開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可以認同需要全日看護。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數額標準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次手術之看護費66,000元,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8日接受腰椎減壓手術,術後亦
需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看護費云云,惟原告之腰椎狹窄疾病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次腰椎手術之看護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一掌骨股
骨折手術後,1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223195元《計算式:55,070元(醫療費)+2125元(交通費)+66,000元(看護費)+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23195元》。
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223195元,未有約定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23195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松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