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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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泱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泱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
107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9-48頁),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