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榛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告 鄭坤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祐榛係被告鄭坤輝之表哥,二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鄭坤輝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因見告訴人 曾茂嘉 玩牌有贏錢而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庭院,由李祐榛持甩棍,鄭坤輝徒手,朝曾茂嘉之頭部及身體毆打,告訴人 楊中義 見狀遂上前阻擋李祐榛之攻擊,因而亦遭李祐榛持甩棍擊中頭部,李祐榛、鄭坤輝仍持續毆打曾茂嘉時,因渠等在場之親友上前勸阻及斥責,渠等始罷手。曾茂嘉及楊中義因渠等之毆打而分別受傷,曾茂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顱內損傷等之傷害;楊中義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腳擦挫傷之傷害,並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前往就醫。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茂嘉告訴被告李祐榛、鄭坤輝之傷害案件;告訴人楊中義告訴被告李祐榛之傷害案件,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曾茂嘉及楊中義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3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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