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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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第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其中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購買海洛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9.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2957公克),即自斯時起至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止無故持有之。並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雲林縣○○鄉○○○路○○號○○○○○○號路燈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隨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4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033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6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39號偵查卷〈下稱偵4239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被告於108年6月3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存卷可考。復將被告於同日扣得之白色粉末共15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9.03公克);又將扣得之透明結晶7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1.2957公克)乙節,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偵4239卷第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6號、108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而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其中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被告竟施用之,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姐姐和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並罹患貝西氏症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15包,經送
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見偵4239卷第41頁)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自與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5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扣案物8包,經送驗均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6號、108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7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存卷可參,該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於108年6月28日買入而持有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自與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8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㈢又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所示吸食器1組,並非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1包│⒈驗餘淨重0.26公克(見偵│││洛因(含包裝││4239卷第41頁之法務部調│││袋1個,原編││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號19)││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2│第一級毒品海│5包│⒈送驗淨重8.06公克,驗餘│││洛因(含包裝││淨重7.99公克,純度82.6│││袋5個,原編││0%,純質淨重6.66公克(│││號5至8、18)││見偵4239卷第4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3│第一級毒品海│9包│⒈送驗淨重3.66公克,驗餘│││洛因(含包裝││淨重3.61公克,純度64.8│││袋9個,原編││2%,純質淨重2.37公克│││號9至17)││(見偵4239卷第4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12.7372公克,│││(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12.7322公克(│││個,檢品編號││見偵卷第34頁之衛生福利│││B0000000)││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6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第9頁至第10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1.5096公克,驗│││(含包裝袋1││餘淨重1.4989公克(見偵│││個,檢品編號││卷第3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B0000000)││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6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6│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0.6966公克,驗│││(含包裝袋1││餘淨重0.6894公克(見偵│││個,檢品編號││卷第3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B0000000)││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6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7│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1.5986公克,驗│││(含包裝袋1││餘淨重1.5977公克(見偵│││個,檢品編號││卷第3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B0000000)││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6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8│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1.5747公克,驗│││(含包裝袋1││餘淨重1.5736公克(見偵│││個,檢品編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之衛生│││B0000000)││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0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9│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0.6724公克,驗│││(含包裝袋1││餘淨重0.6694公克(見偵│││個,檢品編號││卷第3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B0000000)││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6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3.0751公克,驗│││(含包裝袋1││餘淨重3.0699公克(見偵│││個,檢品編號││卷第3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B0000000)││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6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至B0000000(即附表編號│││個,檢品編號││4至)。│││B0000000)││⒉上開7包檢品之送驗淨重│││││21.8642公克,驗餘淨重│││││21.5861公克,純度97.4│││││%,純質淨重21.2957公│││││克(見偵卷第3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0號鑑驗書)。│├──┼──────┼──┼────────────┤││吸食器│1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SAMSUNG手機│1支│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含門號0968││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845088號SIM││11頁)。│││卡1張)│││├──┼──────┼──┼────────────┤││iphone手機│1支│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