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75、17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9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108年3月13日上午10時12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育堂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56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育堂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5月15日10時56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
00、KH/2019/00000000)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22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期間為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11月21日),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追訴。
四、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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