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水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武氏 金鳳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肩頸、胸部、右側臀部挫擦傷之傷害(郭水枔致武氏金鳳受傷部分,業據武氏金鳳於109年12月25日撤回告訴,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 林天仁 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予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19號被告郭水枔(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水枔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8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在前方因車輛回堵而煞停由 謝美芳 駕駛並附載林天仁、武氏金鳳、 鄭勝輝 、 陳金雄 、 李易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推撞 陳騰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林天仁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武氏金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肩頸、胸部、右側臀部挫擦傷之傷害,鄭勝輝因而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陳金雄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腰部扭傷之傷害,李易昀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疼痛之傷害(致鄭勝輝、陳金雄、李易昀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天仁、武氏金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郭水枔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天仁、武氏金鳳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察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8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郭水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