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鴻於民國108年9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街市○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4分許,吳清鴻行經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新社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新社街時,適有 何翌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久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吳清鴻本應注意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久堂路東西向之車道數相同時,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所騎機車不慎撞及何翌禎之機車車尾,2人均人車倒地,何翌禎因而受有左膝挫瘀傷之傷害(吳清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吳清鴻騎乘機車肇事後,見何翌禎人車倒地,可預見何翌禎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將其機車牽回家中逃逸,再步行至事故現場附近觀望,旋為何翌禎發現後,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加以查獲,復經警方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吳清鴻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4mg/dL即百分之0.2647(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3毫克),因而查悉其酒後騎車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審交訴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翌禎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0至24頁),復有高雄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2頁)、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至28頁)、宏彰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4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委請高雄長庚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47一節,已有前揭檢驗報告單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自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三)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查高雄市○○區○○路○○○街○○路○○○號誌交岔路口,而久堂路東西向之車道數相同等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騎乘機車沿久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左轉新社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自應禮讓騎乘機車沿久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先行,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宏彰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將其機車牽回家中,再步行至事故現場附近觀望,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將所肇事機車牽離現場,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左膝挫瘀傷,雙方於警方調查階段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嚴重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甚而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牽車離開現場,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30餘年來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於警方調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審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6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