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馮進寶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被告 陳鴻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第11款及第12就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為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就與被告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且本件復係經本院刑事庭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44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調整請求交通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而於109年9月1日具狀擴張請之金額為989,18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鵬於108年1月14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馮進寶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段而行走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踝外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物損失19,500元(含手錶毀損修理費12,000元、手機及玻璃貼毀損6,000元、太陽眼鏡毀損700元、外套破損800元)、住院醫療及手術費用95,580元、術後醫療用品2,651元、交通費用49,965元(含就診交通費985元、上下班交通費48,245元、中鋼往返醫院車資765元)、專人照護費用134,
000元(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住院1週由原告配偶照護,以及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1日2,00
0元為計算標準)、6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87,485元等財產上損害,且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9,18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請求專人照顧2個月部分沒有證明,不知道有沒有專業證照;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的薪資明細表沒有公司大小章我無法確定是否原本公司的薪水;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因原告與我發生事故前半個小時還有另發生車禍,無法確定全部是我造成,且原告手機是以全新品價格計算;慰撫金部分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路口,因而與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段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踝外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等節,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既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95,580元及術後
醫療用品費用2,651元,又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9,965元,且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⒉再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住院7天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均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8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信屬實,該等期間雖係由原告之親人為其看護,惟依前開說明,自仍得依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其損害,與是否具有專業證照無關。而目前全日看護工作之收費行情約為2,200元等節,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原告請求依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67日之費用共134,000元(計算式:67×2,000=134,000),應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有休養之必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主張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67日,堪信屬實。就原告每日薪資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薪資所得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57頁),惟該文書之性質為私文書,其上並無原告任職公司之名稱及簽名用印,尚無從推定其形式上真正,且經被告否認該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自難逕採為證據,且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薪資所得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之佐證,僅陳稱該表上有員工編號應無問題云云,仍無從據以認定該薪資所得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確係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其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係有工作能力之人,雖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形式上真正之薪資資料以佐證其每月薪資所得,惟至少仍應得獲取事故當時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仍堪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為51,590元(計算式:23,100×67/30=51,590)。
㈣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手錶、手機及玻璃貼、太陽眼鏡及外套受損,因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惟其中手錶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手錶損壞之照片,復為被告否認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自難認定其手錶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手機及玻璃貼、太陽眼鏡及外套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損壞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0頁),惟就該等物品之價值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尚難推論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中鋼公司高爐控制技術員;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及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13,786元(計算式:95,580+2,651+49,965+134,00
0+51,590+80,000=413,786)。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業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77,415元,業據自陳在案(見審訴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6,371元(計算式:413,786-77,415=336,371)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據原告提出該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雖難認定被告收受繕本之日期,惟因本院就原告追加部分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補費裁定中已具體載明原告請求之數額,並已於109年
9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自仍得以該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6,371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36,37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及於移送民事庭後始為追加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4,410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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