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利與 陳偉婷 曾係多年同事,陳韋利知悉陳偉婷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號碼、住址等資料,詎陳韋利未經陳偉婷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9日18時8分許,在陳韋利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內政部警政署APP應用程式,進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線上報案系統,冒用陳偉婷之名義,在「姓名」欄內輸入「陳偉婷」之姓名及電子郵件信箱、在「聯絡電話」欄內輸入陳偉婷之行動電話號碼、在「聯絡地址」欄內輸入陳偉婷住處之地址(詳細電子郵件信箱、聯絡電話及地址均詳卷),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及發生地點等報案資訊,偽造用以表示「陳偉婷」本人線上報案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發送轉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偉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民眾線上報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9年4月5日23時14分許,在陳韋利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進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線上報案系統,冒用陳偉婷之名義,在「姓名」、「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欄位內均輸入同上述㈠之資料,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及發生地點等報案資訊,偽造用以表示「陳偉婷」本人線上報案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發送轉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偉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民眾線上報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上開兩次線上報案資料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寄發通知信至陳偉婷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陳偉婷收到電子郵件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利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見審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0至21頁)相符,復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線上報案資料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受理通知信列印資料(見警卷第6、18、19頁)各1份、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受理通知信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0至22頁)1份、109年3月9日使用IP位址101.15.147.226之用戶資訊(見警卷第27、33頁)、109年4月5日使用IP位址117.19.163.7之用戶資訊(見警卷第45、54頁)、告訴人提出其行動電話門號受信通聯紀錄表、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64至67頁、第69頁)、員警109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至28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二次線上報案系統以告訴人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舉內容之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線上報案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舉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進而將前述線上報案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發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而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民眾線上報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兩次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如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兩次在線上報案系統之姓名欄輸入「陳偉婷」姓名,僅係供警方識別報案民眾為何人,並非表示告訴人簽名之意思,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乃偽造署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於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故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兩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上網填寫報案資料,並發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民眾線上報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及1個小孩需要扶養(見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兩次犯行同係以告訴人名義所發,行使對象均為同一警察機關,內容大致相似、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予以宣告緩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33至34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兩次線上報案之電磁紀錄,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準私文書,然已發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在前開線上報案系統之姓名欄輸入「陳偉婷」姓名,非屬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業如前述,自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尚難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一:
┌──┬───────────────┬─────┬───────┐│編號│內容│發生地點│備註││││││├──┼───────────────┼─────┼───────┤│1│白色HONDACR-V休旅車,車牌000-│大高雄地區│檢舉對象姓名及│││XXXX。駕駛人○○○先生違法載客││車牌號碼均詳卷│││,出入夜店之乘客持有違禁品。││(警卷第6頁)│├──┼───────────────┼─────┼───────┤│2│HONDACR-V車號000-0000,白牌休│大高雄地區│檢舉對象姓名及│││旅車使用者○○○先生違法載客,││車牌號碼均詳卷│││恐有武漢肺炎感染的漏洞與疑慮。││(警卷第22頁)│││請相關單位協助加強取締該車!│││└──┴───────────────┴─────┴───────┘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本院110年度││臺幣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 橋司 附民移調││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戶名│字第11號調解││:陳偉婷、帳號: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筆錄(見審訴││分別為:│卷第43頁)││(一)其中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前給付。│││(二)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三)上述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