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ommy廠牌黑色皮夾壹只、 呂昆億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LINEBANK簽帳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騎樓,見呂昆億所有而遺落在上址之Tommy廠牌黑色皮夾1只(內含呂昆億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LINEBANK簽帳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價值5,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呂昆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昆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拿的是衛生紙盒,不是皮夾,對方有預謀、是故意陷害我的。裡面的東西並沒有經過證實,我是拿了衛生紙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呂昆億於警詢中指訴稱:「我是於112年5月7日早上6
時50分許把錢包遺留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之公共桌上忘了拿,後來發現有一名男子在同日早上8時50分許前來拿走我放在公共桌上的錢包。我只知道是一名男子前來拿走」、「我看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是經過上述地,然後該名男子疑似有注意到桌上的錢包,後來該男子走了一段路先離開後再折回來徒手拿取我遺留在公共桌上的錢包」等語。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沒有故意設局誣陷被告之理由,且告訴人所述遺留皮夾在公共桌上以及遭被告取走等情,核與警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見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一再辯稱,當天在公共桌上拿的是面紙盒,並不是告訴
人所稱的皮夾。然依警卷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告訴人將皮夾放在桌上,嗣後離去時皮夾遺忘在桌上未拿走,然後在8時50分許,被告手拿紅色塑膠袋經過,注意到桌上的皮夾後,折返走過去,側身躲在柱子後,探身伸手拿取放在桌上的皮夾,得手後隨即走回住處,此有卷內監視器截圖照片可證。被告拿走的就是告訴人遺留在桌上的皮夾,並非被告所辯稱的面紙盒,在被告拿走告訴人的皮夾後,桌上的面紙盒依舊在桌上。是以,被告辯稱拿的是桌上的面紙盒云云,並非事實。㈢末查,被告辯稱對方有預謀、是故意陷害我的。然被告與告
訴人並不認識,告訴人為何要陷害被告?而告訴人確實是遺忘了自己的皮夾在公共桌上,告訴人也無法確定在告訴人離去後,誰會發現告訴人遺忘的皮夾,更無法確定會有人拿走他所遺忘的皮夾。本案是被告行經告訴人遺忘皮夾之處,發現有皮夾放在桌上,再折返拿走皮夾,純粹是被告自己心生歹念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何來告訴人故意陷害。㈣綜上所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係在離開該公共桌時忘記取走放在桌上的皮夾,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然屬同一規定侵占物品態樣更動,並非涉犯其他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取走告訴人遺留之皮夾後,竟未放回原處、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辯稱是告訴人故意陷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物品仍未返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獨居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Tommy廠牌黑色皮夾1只(內含呂昆億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LINEBANK簽帳卡各1張及現金1,500元,共價值5,5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