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謝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2頁),其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陳列在上址商品架上之手機充電插頭外包裝盒,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謝進宏○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二手市集」,徒手破壞 李梓維 所有陳列在上址商品架上之手機充電插頭外包裝盒,並將破損之外包裝盒隨意棄置於上址店內。嗣因店內員工查覺有異而趨前查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梓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進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開手機充電插頭之包裝盒不諱,惟辯稱:原本我想要購買,但我拆開看完之後,我不喜歡,就把充電插頭放著,我是想要拆開包裝盒查看而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外包裝盒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蔡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