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號聲請人益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華 關係人 孟士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孟士珉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8臺檢證字第15196號)為被繼承人 蔡津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2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號之10)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津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津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蔡津涯為上開土地上建物起造人 蔡對 之繼承人,聲請人為維護權益,遂向鈞院提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在案,嗣聲請人與該案部分被告不服判決內容而提出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36號審理在案,於二審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其他繼承人,又上開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被繼承人已死亡且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上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732號、102年度司繼字第88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孟士珉等六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孟士珉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孟士珉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孟士珉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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