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於聲請書所載犯罪地點,以聲請書所載犯罪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為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後被告未曾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曾因販賣毒品入監執行完畢,目前另有販賣毒品之案件偵查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69號
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8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當場查獲販賣毒品(另案偵查中),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4公克)及手機1支(含SIN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I15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2I1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復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刻正由本署偵查中,是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