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3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王世翔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之磁鐵1個吸取店內夾娃娃機臺內靠近取物口之鐵盒小禮品,著手竊取該商品,惟因未能將該商品吸附至取物口而不遂,隨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王世翔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案經王世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健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磁鐵1個吸取店內夾娃娃機臺內靠近取物口之鐵盒小禮品,欲將該商品吸出機臺,然因未能將該商品吸附至取物口,遂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不認為上開行為構成竊盜,頂多只是作弊行為,況店家並未受損,我也沒有破壞機臺云云。
三、經查,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王世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未依循夾娃娃機之遊戲規則,以投幣、夾取之方式獲取商品,而係欲以磁鐵將商品吸附至取物口之方式獲取該商品,足徵被告顯然具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其持磁鐵吸附商品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僅因未能將商品吸附至取物口而不遂。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被告自98年5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法定最低本刑部分,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之。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最高本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夾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特性,持磁鐵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因不遂而未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仍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手段為以磁鐵吸附機臺內之商品,尚屬平和,及其著手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客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磁鐵,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為甚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