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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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昌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宏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間、107年8月間,就告訴人 林憶慈
(下稱林憶慈)調整後之薪資,未據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被告消極隱匿不為通知之行為,致其所經營之遠傳電信右昌加盟門市遠山有限公司(下稱遠山公司)獲有減少支出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憶慈、勞保局及健保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復被告前揭2次未盡其法律所定通知義務之行為,均同時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再被告所犯之2個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兩度低報林憶慈之薪資,不僅侵害林
憶慈之權益,亦損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林憶慈之損失,並補繳短缺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亦繳納勞動部、勞保局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61,936元(偵卷第131-133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96110225號函、審易卷第57-59頁之轉帳資料、審易卷第65頁之罰鍰繳款通知單、審易卷第75-76頁之勞保局10
9年11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0913044630號函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及罪質、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已將罰鍰、短缺之健保費暨勞工退休金,及對林憶慈
之賠償金等費用均繳納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亦同意予其自新之機會(審易卷第5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未據實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致遠山公司所減省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俱由勞保局、健保署及林憶慈依法處以罰鍰或追討,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應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若此際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不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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