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芸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芸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芸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08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據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未藉此機會戒除毒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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