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俞温銀妹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原告董 温錫妹 原告即反訴被告 温慧珍温亭妹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岱玲 原告 温進祿 原告即反訴被告 温慧芬温勤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法扶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 温細美 特別代理人 黃韵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 温庭瑞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告俞温銀妹、 董温錫妹 、温慧珍、温慧芬、温進祿本於被繼承人 温義發 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所有權、不當得利及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庭瑞返還新臺幣(下同)243萬元,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温義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命温細美追加為原告(卷一5、166頁)。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查温細美無法行走及言語,黃韵文為其女兒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查無受理温細美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件(卷一
182、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本院爰選任黃韵文為温細美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卷一190頁)。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温細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其餘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伊與原告温細美之被繼承人温義發,生前將243
萬元現金寄放在被告温庭瑞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內,嗣温義發將上開款項全額提領放在家中自行保管約一個月,訴外人 温珮臻 知悉後,於民國106年4月初向温義發強行要求全數拿走保管,經温義發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温義發乃對温珮臻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温珮臻表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温庭瑞,並經温庭瑞自陳並承諾返還在案。因温義發已於107年7月30日死亡,伊對温庭瑞請求返還243萬元之權利為遺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及被告 溫庭瑞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作證所為之承諾等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 伊勝訴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溫庭瑞應給付被繼承人 溫義發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於辦理温義發後事時即表示在確認温義發生前
開銷及殯葬花費後,再提出剩餘金錢分配遺產,是伊並無侵占入己之意。又温義發生前交付存入存擱之款項為243萬元,最後尚餘2,064,455元,所遺財產結算如後:
⒈生前支出:
①温義發多年來一直住在原為被告母親 林梅英 所有之房屋內(
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6年11月2日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然林梅英欲收回不讓温義發居住,因林梅英立遺囑表示未來將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為讓温義發得以繼續居住,方向其母請求在生前過戶之,温義發並承諾支出150,030元之稅金及手續費用(下稱系爭過戶費用150,030元)。
②温義發生前居住系爭房屋同意以每月2千元給付租金,復有
不當得利之適用,並經原告温慧珍、温細美、温錫妹、温進錄同意給付被告264,000元(下稱系爭房租)。
③律師費51,000元:因温義發對伊胞妹温珮臻提起系爭刑事告
訴,温珮臻有委任 曾泰源 律師為其辯護獲不起訴處分,足證該告訴為誤提,此部分造成 温珮瑧 受有律師費之損害51,000元,應為温義發之生前債務,應予扣除。
⒉支出殯葬費280,540元及其他費用187,095元、交通事故賠償
金8,000元、電動代步車35,000元、假牙36,000元。又在本件起訴前,被告有分別與原告温慧珍、温進祿、温慧芬及温細美等4人達成協議,其等願將應繼分全數讓與温庭瑞,訴訟部分並交由温庭瑞全權處理(卷一124至126、226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故其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伊與反訴被告温慧珍、温慧芬及温細美
之協議書(卷一第124、126、226頁,下稱系爭應繼分讓與協議書),其等願將應繼分計算之金額讓與伊,而伊於本訴所主張温義發之遺產為1,523,365元(卷一205頁),而繼承人為6位,故應繼分為6分之1計,每人應分得之金額為253,894元,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反訴被告温慧珍、温慧芬及温細美分別請求253,894元,因反訴原告尚未依約給付温慧珍、温慧芬各15萬元,故扣除後仍可向其2人各請求103,894元;又反訴原告業已依約給付温細美10萬元,故毋庸扣除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温慧珍、温慧芬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03,894元;反訴被告温細美應給付反訴原告253,89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温慧珍、温慧芬則均以:反訴原告並非繼承人,何
以得支配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温細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書面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認温義發與温庭瑞間之本件財產糾紛範圍為243萬元。
㈡被告自認溫義發之遺產剩餘可分配金額至少為1,294,82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已支付或代墊款項應扣除部分,其中卷一第43
頁被證1明細之106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賠償金8,000元、電動代步車35,000元、假牙36,000元、106年12月22日支付宋岱玲20,000元、107年1月7日支付宋岱玲25,000元、同年月21日支付宋岱玲30,000元、同年3月5日支付宋岱玲35,000元、同年4月5日支付宋岱玲17,000元、同年5月3日支付宋岱玲21,000元、同年6月6日支付宋岱玲17,000元、同年6月29日支付宋岱玲16,000元,合計260,000元,同意列為被告支出。
㈣卷一第53頁被證3明細中第1項之醫院費用、看護費用及除戶費用13,000元,原告不爭執。
㈤兩造同意以10萬元計算喪葬費支出。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訴被告抗辯已支付或代墊款項,其中:㈠系爭過戶費用150,030元、㈡紅包錢54,200元及手尾錢1萬元、㈢律師費用51,000元、㈣系爭房租264,000元,是否屬實、合理且必要?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過戶費用150,030元部分:
被告稱其母親曾要求温義發搬出,溫義發乃對被告表示房子現在就辦理過戶,稅金他來出云云(卷一第236頁背面),惟未舉證加以說明,自屬無據。
⒉紅包錢54,200元及手尾錢1萬元部分:
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2張主張支出侄男捧斗紅包錢54,200元云云(卷一第127頁),然上開單據上查無任何簽名、蓋章或指印,且為原告所爭執,依上開法律規定,即難認為真正,而被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律師費用51,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經訴外人曾泰源律師簽收訴外人温珮瑧給付律師費51,000元之收據為證(卷一第209頁),然未陳明此筆款項應由温義發負擔之依據為何,且既係訴外人温珮瑧所支出,與被告何干?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憑。
⒋系爭房租264,000元部分:
①被告雖提出107年8月協議書(被證四,卷一第55頁,下稱系
爭協議書)主張與温義發及兩造間有每月2千元之租約存在云云(卷一第41頁、卷二第109頁);然查,系爭協議書係温義發身故後作成,其上並無温義發之簽名、印文或指印,參以原告温進祿及被告於温義發對温珮瑧提起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均稱温義發住在系爭房屋10多年來均未給付租金、生活費給被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80號卷核閱無訛),實難認被告與温義發生前間有何租約關係存在;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租金每月4,000元,每人每月各均分2,000元,温義發須支付264,000元給林梅英女士,此金額由其所遺金額支付」(卷一第55頁),既明文約定租金向訴外人林梅英繳付,與被告有何關係?況原告温慧芬當庭自陳系爭協議書上雖有其簽名,但金額264,000元係事後由他人填寫,其他人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也是其所為等語(卷一第120頁),難認温義發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温義發於107年7月30日死亡前均住在系爭房屋且未給付租金等情,有被告所陳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温義發除戶謄本可參(卷一第15、卷二第121頁),且經本院認定同前,堪信為真實。原告俞温銀妹、董温錫妹、温慧珍雖稱温義發每月領有低收補助13,000元,被告胞妹温珮臻每月會領1萬元給温義發,房租是不是從剩下的3,000元扣除云云(卷一第237頁),顯屬臆測之詞且未舉證說明,自無足採。是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温義發死亡之日止,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計9月,以被告主張之每月2千元計算,共受有18,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自温義發之遺產中扣除,自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2,10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温義發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前,逕行取得上開金錢,自屬侵害原告即温義發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綜上,就卷一第53頁原證3明細中,原告不爭執前6項之支出
計122,895元(卷一第249頁背面),加上喪葬費10萬元及卷一第43頁被證1明細中之26萬元,總計原告同意列為被告支出之金額為482,895元(卷一第249頁背面),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應扣除,又温義發領有政府喪葬補助6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249頁背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遺產金額中之1,992,105元(計算式:2,430,000-482,895-18,000+63,000=1,992,105),應予歸還温義發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之金額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9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⒈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温慧珍、温慧芬及温細美縱將其對
温義發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反訴原告,亦無從使反訴原告加入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即系爭應繼分讓與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讓與標的,其契約即屬無效。至反訴被告所引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係就繼承人間之權利讓與所為之提問,與本件不同,自難援用。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應繼分讓與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温慧珍、温慧芬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03,894元、反訴被告温細美應給付反訴原告253,894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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