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07號、第961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聰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聰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9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某商店飲用啤酒後,旋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高雄市○○區○○○街附近之公園運動,再接續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當場查獲。
(二)潘聰顯因上開案件為警逮捕解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仍不知警愓,於同日19時許起至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某五金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附近繳交會款後,再接續騎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再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聰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院卷第32、36、38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13、15、
17、19頁;警二卷第7、9、1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39、0.75毫克等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酒後騎乘機車自楠梓東街附近某商店前往附近公園運動後,再接續騎乘機車返家之行為,以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酒後騎乘機車自楠梓東街附近某五金行前往楠泰街附近繳交會款後,再接續騎車返家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各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貿然騎車上路,且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1年、103年間均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於108年間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院卷第41至44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案2件同類之罪,已為其第6、7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39、0.75毫克,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2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案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8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見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約1日、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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