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告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被告 范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一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一○○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被告范雅軒之戶籍則設在新北市○○區○○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其等主事務所所在地、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兩造間借據並未約定履行地,亦無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兆山公司之主營業所及被告范雅軒之住所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則被告兆山公司既設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兆山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裕豐為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1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661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106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6616號函、同年11月12日兆山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53至55頁、第7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陳裕豐為被告兆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山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范雅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22年12月24日止,並約定借款採二段計算利息,即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25%機動計算,另自104年12月24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7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91%),還款付息方式則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另自第4年起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兆山公司就105年7月24日該期應付利息6萬0,229元(計算式:3,784萬元1.9112=6萬0,229元)僅繳息712元,尚有該期利息5萬9,517元(計算式:6萬0,229元-712元)未依約繳款,且依約被告兆山公司自105年12月24日起本應開始清償本金,然亦未依約清償,故依借據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兆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息3,789萬9,517元(計算式:本金3,784萬元+短收利息5萬9,517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范雅軒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企業戶專用)、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