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另提出 洪陳葉 之戶籍謄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洪陳葉相處不睦,上訴人竟先後於八十七年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洪陳葉住處毆打 洪陳葉成 傷,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上開洪陳葉住處毆打洪陳葉成傷,並經判處拘役四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又在上開住處毆打洪陳葉成傷,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應已構成請求判決離婚事由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之母洪陳葉在住處受傷非因被告毆打所致,而係洪陳葉出手毆打上訴人而跌倒受傷,上訴人並未曾將洪陳葉毆打成傷,刑事判決之事實都是冤枉被告之結果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十九號)三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各該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與證人林真米、 洪振家 、 洪振鎰 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所辯未可採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堪信為真實。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但經本院通知到場,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新主張或新事實,經本院審酌原審所調查之證據,認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之母親係自行跌倒,然以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所受傷害觀之,有右前臂以及左前臂之傷害,有臺灣省立臺東醫院之外科門診病歷表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十九號卷第二十二頁為證,依該傷勢既係左右臂均有受傷,衡情當非跌倒之際所造成之傷害,上訴人所辯顯未可採信。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母親雖係設戶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有該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然被上訴人之母確實住於兩造住所附近之臺東市○○街○○○巷○○號,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洪陳葉於刑事案卷審理中所陳述之地址為證,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親為虐待之行為,因認以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從而原審法院依據前揭規定,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