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第八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起至同日十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四杯後(飲酒後其酒精濃度經事後施測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此部分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九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時,乙○○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然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依規定行駛機車道,由車道左方超越前方自小客車車經過該處,雙方均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臉部下巴之開放性傷口、右膝撕裂傷、臉部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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