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渠等 為警查獲前多次輸贏之賭局,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公然賭博之行為,固有損於社會風氣,然本件賭注不大,輸贏尚小,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2,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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