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請人滿堂紅餐飲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9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業經和解而撤回起訴,相對人等亦已返還租金支票,故聲請人已無假處分及訴訟之必要,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和解書、本院民事庭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未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惟未提出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偽。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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