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上訴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上訴人 鄭順隆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即系爭契約約定之3,600萬元扣除增補協議約定折讓之3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於當日以支票交付簽約款200萬元,詎其於地政士100年6月7日辦妥稅捐申報後,未依約支付完稅款360萬元,並屢藉詞拖延付款,先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屋格局變動及壁癌等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完畢後始付款,又於同年月23日要求再降低售價或同意暫緩3或5年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均未予同意,而於100年6月28日再次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完稅款,未獲上訴人置理後,再於同年7月4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日晚間親自致電通知上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上訴人嗣又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本件確認訴訟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稅費負擔:土地增值
稅…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乙方應負擔之稅費,甲方(上訴人)得先行墊付,並得逕行自應付款內優先扣除」可知,固然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依兩造約定得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再逕自上訴人應付款項內優先扣除,因此,承辦代書 廖家瑋 通知上訴人給付完稅款之明細所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529萬2,047元,係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即完稅款+尾款不足額-土增稅=5,292,047),擬由上訴人直接繳納契稅及增值稅,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反對。故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前,上訴人無給付完稅款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⒉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號及102年台上字第1516號
對於契約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判決先例,如有發生契約所定得行使解除權之情事,則解除權之條件成就,當事人即得行使解除權,是否需按照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進行催告,並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給付完稅款,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給付,上訴人均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給付,惟上訴人自始未提出現實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7月4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行使契約解除權,實屬有據。
⒊縱論以法定解除權,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9日獲通知給
付完稅款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履行),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多次直接、間接催告上訴人繳納,斯時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構成違約及給付遲延之下,100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務必於文到後2日內給付完稅款,係屬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所為之催告,則上訴人逾期仍拒不付款,甚至回函要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況距6月28日之催告離上訴人本應履約之期限即100年6月9日更已超過20日,於此相當之期間內,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現實給付,難謂有履約之真意,是以就法定解除權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完全符合民法第229條與第25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嗣於100年7月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7月5日至代書處要求繳付完稅款,然其現實上仍未繳付,被上訴人已陷入受領遲延,自屬無稽,洵無可採。另上訴人前抗辯承辦代書的角色僅在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並非被上訴人的使用人或代理人,後卻稱代書與被上訴人具委任關係,故代書有代收款項之義務,有代理權,說詞反覆,前後矛盾,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委請室內設計師 龔柏洋 查看後,發現存
有陽台避難空間不足、熱水器及瓦斯錶距離過近(小於60公分)、現況結構與原建築圖差異過大導致無法辦理室內裝修簽證、客廳左牆滲水(原因不明)、消防撒水頭被覆面積不足及分戶、分間牆拆除等多項重大瑕疵,顯見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壁癌,且被上訴人亦有隱瞞系爭房屋格局變更等情形,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仍堅稱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且不願與上訴人協商,而於100年6月2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履約,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稱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未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而逕於100年7月4日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經承辦地政士領訖後
兩個工作日內至地政士事務所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因此,應以當事人雙方均各自負擔稅款後即各自完納應付稅款之前提要件成立後,上訴人始有給付360萬元第三次付款(完稅款)之義務。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稅費負擔: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乙方應負擔之稅費,甲方(上訴人)得先行墊付,並得逕行自應付款內優先扣除」,惟該條已明定甲方「得」先行墊付,非甲方「應」先行墊付,故應否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款概屬甲方即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土地增值稅款之繳付,依上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無需給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⒉縱上訴人上揭所稱無需給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不能成
立,然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應由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僅於100年5月28日催告履行,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被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⒊縱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如經乙
方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之約定解除權,然約定解除權之限期履行仍應受法定解除權「相當期限」之規範,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繳納稅款及給付360萬元。其所定2日內履行,顯非「相當期限」,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透過廖家瑋代書多次提出履約事宜,其卻以沒空拖延履約時間,並透過片面與理德地政士事務所終止委任之行為,使上訴人無從履約,再於10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均顯違反誠信原則。至證人廖家瑋就完稅款付款情形前後供詞不一,不足為採。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0年5月26日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3,600萬,第一次付款(簽約款)上訴人買方應給付500萬元,第三次付款(完稅款),土地增值稅及稅單核發並經承辦地政士領訖後2個工作日內至地政士事務所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上訴人應支付360萬元整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
㈡100年5月26日兩造又簽訂「買賣契約增補協議」,約定因
室內格局變更,被上訴人願意折讓300萬元予上訴人(自簽約款中退還),由上訴人自行復原,有買賣契約增補協議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410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第190至193頁)。
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1年1月6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表示: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第989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本局100年12月12日至現場勘查,其現況與貴院來函所附室內裝修圖相符。系爭建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原客廳鄰接陽台之牆面)」、「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有分戶牆」,無破壞主要構造(承重牆壁)之情事,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給付遲延?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
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已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完稅款360萬元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已約定:「第參次付款(完稅
款):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承辦地政士領訖後兩個工作日至地政士事務所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指上訴人)支付新台幣参佰陸拾萬元整予乙方(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支付完稅款360萬元之條件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款予地政士事務所,惟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應付之土地增值稅12萬7,953元,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予地政士事務所,而係由地政士事務所於上訴人應付之完稅款中扣除,有理德地政士事務所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足參(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無給付完稅款360萬元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承辦
代書廖家瑋通知上訴人給付完稅款之明細所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即完稅款及尾款不足額共529萬2,047元,係已扣除土地增值稅,擬由上訴人直接繳納契稅及增值稅,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反對,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前,上訴人無給付完稅款之義務,顯無可採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係約定:「乙方應負擔之稅費,甲方得先行墊付,並得逕行自應付款內優先扣除」,依其文義,上訴人「得」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應付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並自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係屬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尚非得依該條文而逕自主張其應付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代墊,並自價金中扣除,而上訴人已拒絕給付系爭完稅款,並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土地增值稅予地政士事務所,上訴人無給付360萬元完稅款之義務等語,尚難認上訴人已同意代墊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足取。
⒊承上,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並無給付
360萬元完稅款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遲延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節云云,尚非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
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如上,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360萬元完稅款之給付遲延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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