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下稱七和公司)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負責汽車銷售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被告丙○○出售汽車予 賴秀娥 ,並向賴秀娥收取全險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七百餘元,依規定被告丙○○須將保險費繳回公司,由公司辦理保險手續,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只繳回其中六千七百餘元,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購車結識丙○○之告訴人丁○○向被告丙○○表示,欲另購新車,想將所有之T6─二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出售,惟過戶前須先將汽車貸款繳清,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丁○○佯表同意後,再將汽車出售予第三人,且未清償汽車貸款,嗣經七和公司通知丁○○貸款未繳後,才由告訴人丁○○清償。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丙○○自七和公司離職,即邀告訴人丁○○出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經營汽車美容及中古車買賣,告訴人丁○○共出資近八十萬元,委由被告丙○○負責經營,並將所有之DN─四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委由被告丙○○出售,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出售前開小客車所得款項四十六萬元侵占入己,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結束營業後,將所有生財器具侵占入己,全部搬走,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七和公司、丁○○之指訴、證人 顏國政 、甲○○之證詞,及七和公司訂購單影本、客訴案件處理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任職七和公司業務員期間,有向客戶賴秀娥收取保險費五萬零七百十八元,並有與告訴人丁○○約定由被告繳交T六─二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且有與告訴人丁○○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瑞發汽車美容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及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係經過七和公司主管 李昌學 之同意,於向客戶賴秀娥收取前開保險費後,僅先繳交現金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予公司,其餘款項則作為告訴人丁○○向七和公司買車之頭期款,再由告訴人丁○○以刷卡之方式繳付賴秀娥之保險費,惟事後告訴人丁○○刷卡之金額遭銀行拒付,伊並不知情,而告訴人丁○○係將T六─二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賣給伊,惟伊繳交二期的貸款後,伊覺得不划算,遂交付面額為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丁○○,嗣並兌現,並與告訴人丁○○約定由告訴人丁○○繳交其餘汽車貸款,伊亦只介紹甲○○向告訴人丁○○買DN─四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丁○○亦當場收到甲○○所交付之車款四十六萬元,伊並無侵占該車款,至於伊與告訴人丁○○所合夥經營之瑞發汽車美容店,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才結束營業,伊將生財器具拿走時有告知告訴人丁○○,而該生財器具放在伊所承租之房間,惟伊事後將該承租之房間頂租予一位年輕人,該年輕人竟把生財器具搬走,伊並沒有侵占生財器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丁○○係將T六─二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繳交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到庭 陳明 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庭提之委託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事後亦有以二張面額四萬元之支票繳交二期汽車貸款等情,有七和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理時庭呈之繳款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告訴人丁○○所不爭,被告所辯稱其有繳交上開汽車之二期貸款乙節,尚屬可信,被告所稱其事後交付面額為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丁○○,嗣並兌現,並與告訴人丁○○約定由告訴人丁○○繳交其餘汽車貸款乙節,雖為告訴人丁○○所否認,惟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如期繳交所餘汽車貸款,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之行為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規範範疇,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在向告訴人丁○○買受T六─二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初,即有詐取該自用小客車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丁○○事後亦有向被告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所賣予之第三人 丁邦璠 收取二十萬元之車款等情,亦據告訴人丁○○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至證人即七和公司職員顏國政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丁○○有向伊公司購買一部T六─二四六九號小客車,..前面七期是用匯款匯繳的,伊不曉得是何人匯款,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幫丁○○繳過分期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未依約如期繳交汽車貸款,遍觀全案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丁○○有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如期繳交汽車貸款,即遽認被告於買車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詐欺之不法意圖,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五、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⑴被告涉嫌侵占七和公司保險費部分:
告訴人七和公司所指稱被告向客戶賴秀娥收取五萬零七百十八元之保險費後,僅繳交現金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予公司乙節,固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要保書影本及客訴案件處理表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七七號偵查卷第八頁),惟另一告訴人丁○○確有以其名義在前開要保書上簽名並刷付賴秀娥之保險費乙節,已據告訴人丁○○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李昌學亦到庭證稱:伊於案發時係在七和公司擔任景美所主任,當時被告在伊部門作業務,因為丁○○向被告買車,但是頭款不足,被告跟伊說有收其他客戶的保險費,先用該保險費轉為丁○○的車款..是為了銷售才如此做,被告事先有告知過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經七和公司主管李昌學之同意,將向客戶賴秀娥所收取之保險費作為告訴人丁○○向七和公司買車之頭期款,復由告訴人丁○○以刷卡之方式繳付賴秀娥之保險費,即難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再依告訴人七和公司所提客訴案件處理表載有:「因與賴小姐發生保險糾紛的業代已在今年四月間被本公司解僱,不斷連絡其新竹老家,又無法知道下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告訴代理人乙○○亦陳稱:刷卡拒付之後,客戶向伊等反應,伊等沒有通知被告,因為被告已經離職,伊等也沒有聯絡上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七和公司既於客戶賴秀娥之保險費經刷卡拒付後,未能聯絡上被告,即難期被告對該保險費未能給付之事有所知情,被告所辯稱其對該刷卡金額遭拒付乙事不知情乙節,尚堪採信,況被告事後亦已將該筆遭拒付之保險費加計利息償還予告訴人七和公司等情,已據告訴人七和公司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至被告僅於偵查時供承:伊有向客戶賴秀娥收取保險費,資料要再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而七和公司訂購單影本、客訴案件處理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客戶賴秀娥收取保險費,客戶賴秀娥之保險費嗣經刷卡遭拒付之事實,究不能認被告有侵占該筆保險費之故意,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七和公司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自不得因被告事後以刷卡方式幫客戶賴秀娥繳付保險費遭拒付,即遽認被告於收取保險費之初有侵占之故意。
⑵就被告涉嫌侵占出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DN─四七六五號自小客車是被告介紹伊去他們經營的洗車場簽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丁○○都在場,伊是把錢交給被告,與告訴人丁○○簽合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買賣合約書是我簽的,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店內有一台車要賣給我,我就去看車,議價之後我就買了,簽契約當時被告及丁○○都在場,丁○○是車主,被告是介紹人。」、「(問:錢是交給何人?)我是交給被告,當時丁○○也有在場。」、「(問:為何會交錢給被告?)當時議價都是與被告接洽的,車主丁○○也在場,車主丁○○叫我與被告點收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向甲○○收DN─四七六五號小客車之車款後,被告先給伊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之後也有兌現,另一半的車款,被告說要買權利車,當作是伊等合夥公司的車子,之後權利車也有買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雖有代告訴人丁○○向甲○○收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款四十六萬元,惟被告已交付其中二十三萬之車款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亦同意被告以其餘車款二十三萬元為合夥之汽車美容店買受權利車,事後被告亦確有以該車款買到權利車,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該四十六萬元之車款,被告所辯稱其並沒有侵占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款乙節,尚屬可採。
⑶就被告涉嫌侵占瑞發汽車美容店之生財器具部分:
告訴人丁○○亦到庭陳稱:被告有找伊商量結束美容店營業後的處理事情,但是沒有談成,..大約在八十八年五月時有提到生財器具的處理事情,但是談不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曾與告訴人丁○○ 就渠 等合夥之汽車美容店結束營業後之生財器具商談處理事宜,惟因雙方無共識致該等生財器具仍放置於被告處,況證人 黃良惠 到庭證稱:「我有租中央路三段二百八十一巷十一弄十八號六樓的房子給被告」、「(問:被告搬走時,租屋處是否有留下什麼東西?)有一些東西被告說沒有地方放,他想寄放在我房子,他說之後會找人來拿走。我有看到是一些桶子、汽車的雨刷、洗潔精的東西。」、「(問:之後這些東西被告是否有拿走?)被告幫我找一個人頂租,我之後去看,有一部分的東西不見了,我不知道是何人拿走。」、「(問:被告是否有跟你提過他的東西不見了?)被告說要寄放東西之後,我曾經有去房子有看過,我也有看到傳真機、電話等東西,之後我再去看就不見了」、「(問:妳是否知道之後被告是否有去報案?)被告有跟我提過他要去報案,但是因為不曉得續租的人叫何名,所以沒有報案成功,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稱:生財器具放在伊所承租之房間,惟伊事後將該承租之房間頂租予一位年輕人,該年輕人竟把生財器具搬走乙節,尚屬相符,應屬可信,是以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丁○○雙方於合夥事業結束後,被告未如期分配利益予告訴人丁○○,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就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綜情以觀,自不得因被告事後以刷卡方式幫客戶賴秀娥繳付保險費遭拒付,即遽
認被告於收取保險費之初有侵占之故意;被告雖有代告訴人丁○○向甲○○收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款四十六萬元,惟被告已交付二十三萬之車款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亦同意被告以其餘車款二十三萬元為合夥之汽車美容店買受權利車,事後被告亦確有以該車款買到權利車,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該四十六萬元之車款;且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丁○○雙方於合夥事業結束後,被告未如期分配利益予告訴人丁○○,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就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核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七和公司、丁○○之指訴、證人顏國政、甲○○之證詞,及七和公司訂購單影本、客訴案件處理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