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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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筱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康筱潔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金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1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3日」,應予更正)故意更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康筱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15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中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犯罪時間相近,相隔1個月餘,犯罪手段亦同為取得他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顯見受刑人當時係因相同因素之影響,在短時間內數次取得不同人所交付之帳戶上繳詐欺集團,僅因檢察官分次起訴,以致分受不同判決,據此尚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依前案判決理由所示,受刑人於該案之所以受緩刑之宣告,其主要理由,乃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一諭知緩刑之因素自不因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他罪而有所不同。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有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