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 施献榔
鄒孟璇 江佩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庭瑄 律師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博成 被告 賴苑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並追加合夥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73條(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及本院卷二第69、74至75頁)為請求權基礎。
就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部分,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詐欺、背信等侵權行為,且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5條但書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博成於民國106年8月7日起擔任被告津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津賀公司)董事長迄今,其於同年6月9日起於金門水頭客棧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得以合夥方式投資被告公司,並共同經營海豐歐式百匯餐廳(下稱海豐餐廳),並簽立系爭契約,保證合夥利潤,該比例為投資款項之1%,原告施献榔、鄒孟璇、江佩玲因此分別投資2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詎陳博成及被告賴苑菁竟以不實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投資款乃用於投資餐廳,進而交付系爭投資款。陳博成為津賀公司負責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後,未經股東會同意即挪作他用,借貸予訴外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 宮子強 、和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楷公司),借款利息由陳博成等四名原始股東領取,未匯回津賀公司帳戶,陳博成並領取高額佣金。被告聯合以投資為名,使原告誤信,詐取原告投資,將款項據為己有,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且被告受領系爭投資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津賀公司仍應返還施献榔200萬元、鄒孟璇300萬元、江佩玲600萬元之投資款。
又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無須經請求津賀公司與陳博成結算,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另系爭契約乃投資與消費借貸之聯立契約,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 爰先位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7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投資與消費借貸聯立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欄所示。
㈡又縱認被告未成立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然原告
與津賀公司於系爭契約上蓋公司大章,陳博成個人亦於系爭契約之甲方簽名蓋章,皆為系爭契約之甲方,連帶向原告簽約取得簽約協議書與系爭投資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未向津賀公司與陳博成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再另行簽約,已超過兩年期滿,契約已終止,其二人自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連帶返還投資款。
退步言之,津賀公司與陳博成於系爭契約之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及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亦應由其二人平均分擔返還施献榔200萬元、鄒孟璇300萬元、江佩玲600萬元之投資款。為此,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71條或第272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津賀公司基於資金活用原則及保障股東約定利潤之誠信,經股東同意後將閒置資金借款予和勤公司、宮子強等人,該借款來源非僅有被告公司出資借款,因此借款利息匯入股東私人帳戶部分,為股東自行借款予和勤公司或宮子強之借款,與津賀公司無關。況津賀公司之金錢借貸予他人,如未獲清償,被害人亦為津賀公司,與原告無關。津賀司確有投資海豐餐廳之事實,然因訴外人即原合夥主導者 王士蘅 離職,陳博成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出解決方案,嗣股東會決議將海豐餐廳硬體及建物轉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陳博成依決議將轉租後租金扣除相關管銷後分配予各股東,故款項移作他項投資,亦經由股東討論後施行。另因合夥事業之成立均賴陳博成張羅及辦理,故津賀公司資金中百分之10係作為其顧問費用,陳博成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公司,無民事及刑事之不法,故被告均無如原告指控之詐欺或背信情事。又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原告請求結算後,被告始負返還上開投資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極巧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王士蘅。嗣該公司於104年4月29日起申請暫停營業,並於
106年6月24日申請復業,而在106年8月7日變更組織為有限股份公司,更改名稱為津賀公司,加入陳博成出資250萬元,陳博成當選為董事長,並於106年9月7日登記。陳博成於106年9月7日起為津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是極巧公司變更名稱為津賀公司,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不變,極巧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存續於變更名稱後之津賀公司,先予敘明。
⒊次查,訴外人即津賀公司股東 張家維 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
4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陳博成跟王士蘅二人要一起合作餐廳投資案,所以津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要在金門開海豐餐廳。合夥契約書是王士蘅與陳博成簽好的,簽完以後,陳博成找我和訴外人 周昕儒 籌措資金,業績額是陳博成決定的,每個人都1,000萬元,我如果有募集到資金,就給我募集金額的百分之10當獎金等語(見另案卷第239、259至260頁);訴外人即津賀公司股東周昕儒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津賀公司負責業務招攬,因為津賀公司要開海豐餐廳,我帶客戶去勘察環境、投資津賀公司。LINE群組「金門津賀核心」成員是陳博成、我、張家維、賴苑菁、王士蘅。我本身沒有出資,但因為陳博成跟我們說要一起把海豐餐廳弄起來,所以我們四個人分成四個部門,一人負責1,000萬元,負責籌措的獎金是籌措資金的百分之10。我們下面也有業務員,股東自己介紹的人也是有獎金的等語(見另案卷第266至267、276至277頁);周昕儒與極巧公司於106年
6月1日簽立業務承攬契約書,契約約定極巧公司委託周昕儒推廣極巧有限公司連鎖業務,並有合夥人出資金額百分之10之業務推廣獎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4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89至295頁】;王士蘅、陳博成、周昕儒、張家維招攬金額分別為160萬元、1,670萬元、2,960萬元、1,490萬元,其中施献榔、鄒孟璇、江佩玲均為周昕儒招募(見他字卷一第297至301頁)等節,綜合以觀,可知津賀公司係為經營海豐餐廳而成立,由陳博成、王士蘅、周昕儒、張家維共同籌措該餐廳營運之資金,周昕儒因而招募原告出資,以取得營運資金。
⒋又查,陳博成於106年6月9日起於金門水頭客棧舉辦投資說明
會,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得以合夥方式投資被告公司,共同經營海豐餐廳。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投資系爭投資款,即如附表二「出資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另依海豐餐廳股東投資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9頁),2年期股東得享有每月分紅百分之1,可見津賀公司為籌措經營海豐餐廳,而舉辦說明會招募他人出資,並承諾每月給予百分之1之孳息。嗣原告與津賀公司簽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至57頁),依江佩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周昕儒找我去金門的,她說金門有餐廳可以投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2頁);施献榔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周昕儒找我去的,地點在中壢,周昕儒說要找我投資鍋燒意麵,我就在一個場合看到陳博成。後來陳博成在金門民宿說我投資金門餐廳會有百分之1的獲利,我領的不是紅利,是投資金額的利息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3頁);鄒孟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陳博成跟我們說投資金門餐廳會有百分之1的獲利,我領了一年。陳博成他們是說先把錢借他們就可以開始領,這應該是算紅利。他們是跟我說投資300萬以上,在公司營運後有賺錢才有紅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3頁),可彰原告乃基於能固定領取每月百分之1利息之目的,始簽立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投資款予津賀公司,作為津賀公司營運海豐餐廳之資金。基此,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可以確定。
⒌原告雖主張:陳博成以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以為
交付之款項乃投資餐廳,於2年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即可取回。惟嗣後陳博成、賴苑菁卻將系爭投資款挪作投資房地產使用,陳博成更擅自將全部投資人之6,000多萬投資款中之1,853萬貸予訴外人和勤公司、宮子強、和勤公司,且上開借貸利息均進入陳博成私人帳戶;陳博成就投資款部分另收取高達20%之佣金;海豐餐廳之所有權人亦非津賀公司,該餐廳營運不到三個月即關閉,陳博成與賴苑菁更將該餐廳出租予夏億公司經營主題餐廳。上開行為可見陳博成利用津賀公司為投資詐欺,而與賴苑菁共同將津賀公司之款項挪移至其私人帳戶,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
①陳博成於106年至107年間確實興建海豐餐廳,且有經營三個
月; 佐以 施献榔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江佩玲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月、鄒孟璇自107年1月至108年1月止,均有獲得其所交付款項之百分之1配息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212頁),可見陳博成確實有經營海豐餐廳之事實,且其依系爭契約約定,直至108年1月止,津賀公司均有定時定額給付契約約定之百分之1利息。故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確實穩定獲取1年以上之利息,則原告出於獲取穩定利息之目的,簽立系爭契約進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乃經過其評估考量後所為,難認被告為獲取上開款項,有何故意詐欺原告之不法性存在。另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但其未具體敘明被告之行為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此部分亦難認有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②另依張家維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6年7、8月份海豐餐廳開始
動工,中間因為王士蘅那邊股東沒依原先約定投資,所以沒有錢繼續蓋餐廳。陳博成說宮子強是我們餐廳的建商,我們要給宮子強700萬元之工程款,因為還沒蓋好,所以工程款還沒有辦法給他,和勤公司有借錢需求,反正餐廳還沒開始正式營運,錢也是放在那邊,乾脆把錢借給和勤公司,那時候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的情況是穩定的等語(見另案卷第242、257至258頁);周昕儒證稱:當初餐廳施作進度落後沒有收入,陳博成有跟我們說已經放款給和勤公司,因為我們還要給和勤公司帳款,這個部分可以和和勤公司抵帳,金額上面不會吃虧。我們有疑慮,因為錢本來是要做餐廳,放款有風險,但陳博成解釋額度之間有差額所以是安全的,不要超過工程款就好。在海豐餐廳工程進度太慢期間,津賀公司有正常付利息給我招攬投資的會員,陳博成說因為還要正常付利息,所以這些錢要活用拿去投資房地產等語(見另案卷第267至269、274頁),可見陳博成係因海豐餐廳施工進度落後有資金閒置之問題,且考量必須持續給付投資人百分之1利息,轉而將款項借貸予和勤公司。
③佐以證人即和勤公司之負責人宮子強證稱:我是海豐餐廳的
承造商,我的公司在金門很久了,那段時間案子堆得蠻多的,手上大概有八億多元的案子在做。餐廳一開始是王士蘅的案子,開工沒多久 王世蘅 沒錢給我,我就停工快一年,後來王世蘅拉陳博成進來做金主,變成陳博成主導,我才繼續往下做。但因陳博成要的營業型態改變,所以建築師需要變更設計,大概超過半年沒有全力去做。因為有個案子請款不是很順利,造成公司流動資金不足,需要短期借貸,所以向津賀公司借款,約定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5。我想年底大概有2,000、3,000萬元的資金可以回流,沒想到因為氣候有幾個月停工,所以沒有現金回收,造成後面跳票等一連串的惡性循環。雖然津賀公司給我利息收得高,坦白講我也拖累到津賀公司,我也不希望變成今天這個地步等語(見另案卷第28
0至283頁)。可徵宮子強因公司財務情形而有資金需求,陳博成基於為津賀公司賺取短期借貸之利息,故將投資人之資金貸予和勤公司,惟因和勤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取回款項。是難以被告事後後續無法取回借貸款項,即認其等初始乃基於詐取投資人款項之意思,而為招募資金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表明投資款項將用於高風險投資使用,惡意隱蔽將款項作為他用而具主觀故意等語,尚非可取。
④又原告稱津賀公司、陳博成、賴苑菁直接關閉海豐餐廳,未
尋求他法繼續經營海豐餐廳,且將海豐餐廳登記予夏億有限公司(下稱夏億公司),並轉租海餐餐廳建築物予夏億公司,卻未有任何租金收入,可見其等自始無意長期經營海豐餐廳等語。然被告辯稱因土地租約只有10年,租期屆滿可能面臨回復原狀問題,所以登記起造人為夏億公司而降低土地租金成本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夏億公司於104年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觀之該契約書第6條第1項即約定應以夏億公司為起造人,可見於本件行為前即有該約定存在。又被告亦提出其與夏億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可見有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另津賀公司在海豐餐廳經營三個月後轉租夏億公司未繼續經營海豐餐廳,亦屬於海豐餐廳經營選擇,難以之認為其等初始就沒有長期經營海豐餐廳之意圖。
⑤原告指稱被告上開投資房地產、將款項借貸他人未通知股東
,亦未經股東會決議。且鄒孟璇與江佩玲亦非董事,被告卻逕自將其等列為董事,而有造假股東會亦即董事名冊。另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投資房地產之計畫,卻未向原告說明,使原告誤信本件為餐廳投資案等語。然依張家維、周昕儒前開證述,可知津賀公司實質決策者乃陳博成、周昕儒、張家維、賴苑菁、王士蘅等人,其他依說明會招攬之股東則享有每月固定分紅,故仍應以津賀公司實際決策運營狀況,判斷被告前開投資行為之性質。是以,依前開所述情節,陳博成亦與核心成員討論款項運用,實難以被告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名冊與事實不符,即認有何惡意隱蔽而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之事實。且衡以系爭契約簽訂時程、海豐餐廳興建狀況、貸予和勤公司與宮子強之脈絡以觀,被告乃先進行海豐餐廳投資案,並且於106年7、8間已經動工,並同時間陸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因人事變動餐廳停工,才考慮資金活用而借貸與他人,難認陳博成先計畫將投資貸與他人後,才假借海豐餐廳之投資案,而惡意隱蔽投資款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⑥另原告主張陳博成將津賀公司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或訴外人
即陳博成之弟 陳博輝 帳戶。另陳博成佣金過高,與常情不符,甚在餐廳倒閉前繼續領取。又依極巧股份有限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未取得全體股東書面同意,即將投資款項借予債信欠佳之和勤公司、宮子強。可見陳博成掏空公司並侵害原告權益,而榨取原告之投資款等語。然查,原告與津賀公司既成立契約關係,業如前認定,則原告基於契約關係,交付系爭投資款予津賀公司後,陳博成是否確實未經公司程序挪移資金為己用,亦屬津賀公司與陳博成間之問題,應由津賀公司依法解決。又陳博成領取之佣金部分,依周昕儒前開證述,乃津賀公司核心成員取得投資款之內部約定,與外部招攬投資人之投資約定尚屬二事。且於海豐餐廳營運前,原告亦自承領有配息,業如前述,則陳博成在海豐餐廳營業前亦領取配息,亦無違常情之事。復觀之原告所提極巧股份有限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該契約之當事人為陳博成與王士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與原告、津賀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故原告以該合夥契約書第6條之禁止行為,主張陳博成借貸之行為有不法性,即無關連,難以該契約書認定陳博成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是其主張,即非可取。
⒍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對原告負
連帶債務,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既基於契約關係交付系爭投資款,業如前所認定,則津
賀公司受領上開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受領人為陳博成,利用津賀公司身分讓原告匯錢給津賀公司云云,惟陳博成與津賀公司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且原告確實基於與津賀公司之契約交付系爭投資款,則津賀公司受領系爭投資款乃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投資款之受領人既為津賀公司而非陳博成,故原告與陳博成間難認有何給付關係存在,是縱陳博成無法律上原因挪移資金至私人帳戶,亦屬津賀公司與陳博成間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
⒊職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交付系爭投資款與津賀公司,
乃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既未成立不當得利,亦無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亦乏所憑。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投資與消費借貸之聯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⒈觀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部分,分別有極巧公司、王士
蘅、津賀公司及陳博成之印章,佐諸極巧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王士蘅,嗣後於106年8月7日更名為津賀公司,由陳博成擔任董事長,可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甲方為津賀公司,王士蘅與陳博成乃基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章,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津賀公司,首堪認定。原告主張陳博成為系爭契約之共同簽約人,請求陳博成連帶或共同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人,並不足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合夥經營海豐歐式百
匯連鎖餐廳」、第2條:「乙方同意出資新臺幣_元,由甲方全權負責營運管理,乙方不得異議」、第3條:「甲方同意由每月公司營收提撥20~25%加權平均,作為乙方合夥利潤,預估合夥利潤為每月_元(每月月底結算、隔月10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此部分金額即為乙方投資契約之1%)。乙方除上開利潤外,不得再向甲方主張盈餘分配」、第5條:
「甲方同意公司一切營運、管理所產生之費用,皆由甲方全部負責」、第6條:「甲乙雙方同意二年合夥期滿,除乙方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簽定合約外,本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即終止,甲方應於雙方結算後十日內返還出資額,相關設備之所有權歸甲方所有,閉鎖期為兩年」(見本院卷一第23至57頁),依其內容觀之,係約定津賀公司應於雙方結算後十日內返還,故應經原告請求被告為結算程序,始得為返還之請求,殊無逕向津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餘地。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無須經民法合夥規定進行
結算程序,且系爭契約之結算,係指結算原告總共投入之出資額,而無需經結算程序。即得請求返還全額出資額等語。
然:
①按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
規定,須經結算程序並無損失,出資人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全數出資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仍應經結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
②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原告與津賀公司共同經營海豐餐廳,並有約定利潤分配方式,可見為一共享利潤及風險之契約,而有計算盈虧之問題。原告與津賀公司既已明文約定應經由雙方結算後,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則原告與津賀公司自應遵守上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性質,亦須經由結算程序確認具體之出資額與盈虧後,始能請求返還。另被告亦陳稱若原告請求結算,即會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可見被告亦未拒絕結算,是本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由雙方進行結算。經本院闡明將未經結算得否請求一點列為爭點,並詢問有無經過結算後,原告仍稱本件為隱名合夥,依相關規定不用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亦非可取。
③是原告未經結算程序,逕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津賀公司
返還系爭投資款,即非有據。⒋另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契約為借貸與投資之聯立契約,而就借
貸部分依約應歸還投資款予原告等語。然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借貸契約乃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借用人,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投資契約則繫諸於目的事業能否獲利、獲利金額,且合夥人需負擔營利之風險與成本。是借貸契約與投資契約性質大相逕庭,一者為清償期屆至應如數返還,一者則因不確定之風險而有獲利或虧損之可能。考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津賀公司,依約每月獲得穩定配息,另於結算後返還出資額等節,可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投資款,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配息,期滿後則結算返還出資額,該款項之運用、取回屬同一契約內容,性質並非內容不同之投資、消費借貸契約互相依存,核與聯立契約之定義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採,附此說明。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投資與消費借貸之聯立契
約法律關係及民法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津賀公司、陳博成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7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投資與消費借貸聯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審酌,然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71條或第272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按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表一:
先位聲明一、津賀公司、陳博成、賴苑菁應連帶給付施献榔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津賀公司、陳博成、賴苑菁應連帶給付鄒孟璇3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津賀公司、陳博成、賴苑菁應連帶給付江佩玲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津賀公司、陳博成應連帶給付施献榔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津賀公司、陳博成應連帶給付鄒孟璇3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津賀公司、陳博成應連帶給付江佩玲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原告簽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之時間契約他造當事人出資額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單位:新臺幣)收款人施献榔106年7月2日津賀公司20萬元1106年6月28日20萬元極巧公司106年7月17日津賀公司50萬元2106年7月31日30萬元極巧公司106年8月2日津賀公司30萬元3106年8月29日30萬元極巧公司106年8月29日極巧公司30萬元4106年9月15日70萬元極巧公司106年9月15日津賀公司70萬元共計150萬元共計200萬元備註:被告不爭執施献榔交付共200萬元投資款(本院卷二第211頁),然部分未有匯款紀錄。鄒孟璇106年11月20日津賀公司300萬元1106年11月20日300萬元津賀公司共計300萬元共計300萬元江佩玲106年12月29日津賀公司200萬元1106年12月29日200萬元津賀公司107年1月10日津賀公司100萬元2107年1月10日100萬元津賀公司107年3月16日津賀公司300萬元3107年3月15日300萬元津賀公司共計300萬元共計600萬元附表三:
原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施献榔2/11鄒孟璇3/11江佩玲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