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恒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鐘恒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夾鏈袋柒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鐘恒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
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5年4月24日14時4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經其同意執
行搜索,為警當場扣得鐘恒雄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7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