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林健誌
林信 用 魏麗娟 林雅文 相對人 楊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執行命令、104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8號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3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惟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為部分勝訴,並聲請終局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收取債務人之存款債權且足額受償共386,118元,惟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共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685,440元,聲請人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超出本案勝訴之部分,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而尚未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