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哲佳具保人謝佩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佩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謝佩玲因受刑人江哲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完整矯正簡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