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差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 梁大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謝菖澤 律師被告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何建順 訴訟代理人 高志強
施慧賢
傅琬婷 曾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又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查兩造間簽訂砲訓部勞動契約書,即如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簡稱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定)之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附件七之勞動契約書甲聯、乙聯、離職保密切結書所示,由被告聘雇原告;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定第1條並規定:為使國軍各級單位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之標準,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及國防部訂頒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訂定本規定。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砲訓部勞動契約書、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定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見兩造間係民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其性質屬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令核撥原告退職金案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勞動契約,依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下簡稱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給付薪資及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新台幣(下同)318,720元部分:
1、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若被保險人符合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及已退職退保等要件,即得請領老年給付。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復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所明定。且觀諸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無庸再舉證。若雇主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2、原告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投保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原告於111年1月25日離職退保,並於同年2月25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3月24日函文核定,自111年2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16,375元。
3、然因之前被告申報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係以多報少,經勞動部核處罰鍰,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4、原告不服上開勞保局111年3月24日核定函文,而申請審議主張略以:因原告工資每月都超過5萬元,而應以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級距45,800元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而非依41,588元計算等語。經勞動部111年6月7日保險爭議審定書認為勞保局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而核定原告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6,375元,洵無違誤,至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如致原告請領保險給付權益受損,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該單位賠償等情,因而駁回原告申請審議。
5、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各為42,000元、45,800元時,則原告得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各為16,375元、18,035元,故每月差額為1,660元,每年差額為19,920元。又因臺灣人之平均餘命為81歲,原告現年65歲,則得合理期待請領16年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故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為318,720元(19,920×16=318,720)。
6、原告既已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獲准,並開始按月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債權即已確定存在,就被告按月應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660元,其停止條件將於日後逐一到期成就,則原告自得預為請求。
(三)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401,536元部分:
1、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均有勞工退休金之規定。勞基法第23條及其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其於104年6月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均為保障勞資雙方權益,而課予雇主製作及保存勞工工作資訊義務。被告既為雇主,自應依上開規定製作工資清冊詳載原告任職期間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金額等明細,並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以供核實勞工出勤狀況。
2、依原告實際工作之情況,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應為51,686元,包含:
⑴、基本月薪資40,685元(見107年2月至110年12月國軍人員各
項給與發放紀錄表之薪餉):即本俸加專業加給。
⑵、年終工作獎金平均每月5,086元: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砲
兵飛彈學校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簡稱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薪給)由國防部另定之……」。依87年5月12日陸軍總司令部令主旨:「轉頒『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如附件)暨國防部第三次研討會決議事項。希照辦!」,及其說明二、(一)記載:「聘僱人員適用勞基法後,其薪資結構採專業加給百分之五十金額(乘以一年十三‧五個月),調整為節金分三節前發放。」其中年薪13.5個月是適用所有的聘僱人員,另節金三節發放是針對高階將領的發放,與原告無關。因原告於89年從軍職轉為聘雇人員,故應適用被告於70幾年的招募簡章,即有記載薪資包括年終獎金1.5個月,總共13.5個月,而無考績獎金。原告自95年受雇以來,每年都是領13.5個月的薪資,包括1.5個月的年終獎金。依99年1月至111年2月原告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顯示:於99年2月至111年1月,每年都有固定一次發給原告1.5個月的年終獎金。且依行政院訂定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第7點,除了因發給對象有考績(核、成)丙等以下,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累積曠職達一定日數等情形,而不發給或減發之外,將依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算,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年終獎金注意事項之用語均為「年終工作獎金」,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年終獎金」有別。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被告發給約僱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9條所定依盈餘狀況而發給之獎金,而係依在職天數比例計算發給,自屬依在職天數給予之經常性工資、工作之對價,即應屬勞基法第2條之工資,因此原告每年固定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為61,028元(110年10月薪餉表顯示:本俸22,435元+專業加給18,250元=應發40,685元。40,685×1.5=61,028),則每月為5,086元(61,028÷12=5,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年終獎金屬於工資。
⑶、經常性超課鐘點費每月5,915元:依105年1月至111年1月被
告之超課教官鐘點費支出證明冊,原告於105年至110年均有領取超課鐘點費。依原告之郵局帳戶明細,顯示於109年9月至109年12月、111年1月、111年3月均有收得5,915元,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見解,超課鐘點費5,915元係每月經常性給付,且為加班超時工作所得,應屬工資。若原告每天正常8個小時工作,每個月上課超過48小時,就會有超課鐘點費。又原告擔任教官,不僅須要上課,尚須改作業及考卷,且須參加演訓,上課只是其中一小環。至於原告請求之超課鐘點費,大部分是在每日上班8小時内完成,少部分會在每天上班8小時之後才完成。原告所屬射擊組均須超過基本授課時數,屬被告額外不合理之規定,不妨礙原告支出超額工時(超出原應授課時數)之對價性,又預算之核定為被告内部事項,不可反射不利益至原告。
⑷、綜上,原告實際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1,686元(40,685+5,08
6+5,915=51,686),乘以原告退休基數36.5,共計1,886,53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485,003元後,差額為401,536元,原告已經收到陸軍司令部駁回原告對於退休金核定的訴願。
⑸、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給付退休金,原告於111年1月25日退休,且被告迄今未給付退休金,故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併予請求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爰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318,720元;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401,536元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自111年5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1,660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318,720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36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自89年12月1日任職被告之雇員教官,至111年1月25日年滿65歲退休,服務年資共計21年1月25日。兩造曾於92年11月10日簽立勞動契約,其中附記第一點記載:「本勞動契約書甲聯由聘雇單位執存,乙聯由受聘雇人執存;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概依『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工作規則』辦理。」而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29條、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29條均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薪給)由國防部另定之……」且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編制内聘雇……人員薪額,照附表一所定基準支給。」、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1)編制内聘雇……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九所定基準支給。……」及該附表一即薪額基準表係依等別與級數而製作。又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1條、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31條均規定:聘雇人員考成及運用相關事宜依國防部頒國軍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辦理。
(二)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就原告屆齡退休案,以被告陸教砲總字第1100010781號發文予上級單位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經層轉後,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0月18日國陸人管字第11001817701號令核撥原告退職金,即核定原告退休前職務係職等雇用二等十二級教官,依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定第27點第1項前段規定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每月本俸為22,435元及專業加給18,250元,共計40,685元,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屆齡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即基數金額為40,685元,且參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5條、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35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前15年以1年2個基數計算,餘6年1月25日以1年1個基數計算,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共計36.5個基數,以此計算原告退職金共計1,485,003元,辦理程序均符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定第34點第1款第1目規定及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
(三)關於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
1、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雖87年5月12日陸軍總司令部令主旨:「轉頒『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國防部第三次研討會決議事項。希照辦!」,及其說明二、(一)記載:「聘僱人員適用勞基法後,其薪資結構採專業加給百分之五十金額(乘以一年十三‧五個月),調整為節金分三節前發放。」然在相關作業規定都未提到,招考簡章亦未提到,故與系爭勞動契約無關。且經111年8月16日陸軍司令部令說明:「……二、謹查國防部前於87年4月20日(87)易晨字第6388號令頒『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第三次研討會決議事項案,已於87年6月16日(87)易晨字第10241號令重新訂頒在案,原規定同時註銷作廢。三、89年以後進用之國軍聘雇人員,其薪資依其勞動契約、『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等規定辦理,並無所稱薪資結構採專業加給50%金額(乘以1年13.5個月),調整為節金分三節發放之事實。」
2、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函釋,年終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行政院發布之106年至110年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均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五)年度中受申誡之懲戒處分……,發給四分之三數額。……」、第12條第1項均規定:「下列人員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三)約雇人員。……」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28日局企字第0970009371號、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之函釋要旨:軍公教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工作士氣及安定人員生活而設,並因應農曆春節需要及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而發給之,性質上非屬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故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及原告所適用之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之附表一即薪額基準表並未列載年終獎金。因此被告發予原告之年終獎金,不屬勞務對價關係之工資項目,應屬被告具勉勵性、恩惠性質之給與。
3、另於被告89年聘雇人員招考簡章中,並無原告所主張有記載:薪資包括年終獎金1.5個月,總共13.5個月等語。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其勞動契約之約定内容與本件不同,不應予以參酌,原告依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第7點之規定,主張其年終工作獎金應屬勞基法第2條之工資,亦為誤會。
(四)關於原告所領取之超課鐘點費:
1、依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第貳點規定:「目的:……健全教育計畫內容,合理師資規劃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則,杜絕酬庸性超兼課情事。」、第捌點規定:「經費結報:一、授課鐘點費預算科目,以本部賦予正式編制之各軍事學校,在教育計畫流路内班次課程始得支給,其預算按月依核定限額分配。……。」而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聘雇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則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160小時至200小時。且被告之111年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作業程序暨審查機制之肆、二、(三)點記載:「列入教育流路班次内課程,須以全組教官均授足基本時數為原則,始得支領超課鐘點費……」;依其中肆、二、(七)點記載,基本時數以48小時計算;及依其中伍、一、(一)點,以及伍、二、
(一)點之記載,則聘雇教官申領超課鐘點費須整組教官均超過每月授課基本時數48小時,始得以整組為單位申請,而每節課(1小時)之超課鐘點費為455元,最多只可申領至13小時,共計5,915元,雇員教官授課時數未達48小時,並不影響其基本月薪,且其授課時數基本上包含在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內,亦即每日平均授課時數約為2.2小時至2.8小時【48小時÷22日(每月平均工作天數)=2.2小時,48小時+13小時=61小時,61小時÷22日=2.8小時。】。
又每組編制的教官人數並不相同,原告所屬的射擊組教官有22人,故原告每個月超課時數請領之超課鐘點費金額是浮動的。
2、關於加班費,應另依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0條第1項規定:「進用單位若因任務需要,並經單位主官(管)核定延長工時者,其延長工時工資(薪給)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含)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薪給)額加倍發給。」即若原告超時延長工時,需經被告核定,而依上述規定,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數申領加班費。因此超課鐘點費與加班費之性質、預算編列、申請要件、計算、流程,均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勞委會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28日局企字第0970009371號函釋要旨,超課鐘點費亦應屬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
3、又依105年1月至111年1月被告之超課教官鐘點費支出證明冊以及106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1日班隊課程查詢結果,僅可得知原告歷次申領之超課鐘點時數介於第49至61小時之間,惟無法判斷該超出授課基本時數之課程,係於白天即8時至18時,或於夜間即19時至21時實施。
4、另關於教官組聘雇老師擔任夜間授課教官,被告經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採補假作法,並納入被告之休請假作業規定,故若原告有夜間授課,則僅得補假,而不得領取薪資或補貼。
5、雖陸軍司令部於111年1月28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20865號令及所附退職金名冊副知被告:對於原告退職金增加核撥納入超課鐘點等語,然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11年3月31日函覆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4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597111號函通知兩造說明,超課鐘點費非經常性給與,且具恩惠性質,不列入退職金之薪資總額計算,而撤銷前項核撥文令。
6、另111年4月22日勞動部裁處書認為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等情,然該裁處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及對被告依法令之行為仍予裁罰之實體瑕疵,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内提起訴願。
(五)被告辦理原告之勞保投保作業,悉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每月薪資為40,685元,即投保級距範圍為40,101元至42,000元之第12級,故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並無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所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事。又參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明定勞工各項薪資項目收入,並非悉數納入工資範圍,超課鐘點費、年終獎金均不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因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於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1年6月2日、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三第188頁):
(一)原告於46年1月25日出生,自8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教官(教師。等級:雇二等十二級。)。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年滿65歲屆齡退休,工作年資為21年1個月又25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共應給予36.5個基數,屬舊勞工退休制。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自90年3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4,800元,自92年2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6,300元,自94年2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8,200元,自95年2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40,1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之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且依提繳單位應繳勞退金查詢結果顯示:於111年1、2月份時,被告均應各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提39,228元、自提18,162元(見調解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陸軍司令部核撥原告退職金令及所附退職金名冊,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
(二)兩造曾於92年11月10日簽立勞動契約書,其中附記第一點記載:「本勞動契約書甲聯由聘雇單位執存,乙聯由受聘雇人執存;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概依『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工作規則』(即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0頁至第44頁、第80頁至第101頁)。
(三)依106年11月20日被告簽呈之說明三、(四)記載:「依106年第4季勞資會議鈞長指示:教官組聘雇老師擔任夜間授課教官(未離營者)累滿3小時者得補假半天。」及被告107年度休假作業規定之第四、(七)點「教官組聘雇老師補假作法」記載:「1.擔任夜間授課教官(未離營者)累滿3小時者得補假半天。……」(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3頁)。
(四)110年10月18日陸軍司令部核撥原告退職金令所附請領退職金名冊顯示:一個基數金額為40,685元,共計1,485,003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五)110年12月15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顯示:被告已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1,485,003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六)兩造曾於111年3月11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見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七)陸軍司令部於111年4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597111號函通知兩造,其中說明記載:「一、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民國111年3月31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081257號函辦理。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6年1月16日勞保2字第095011426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内』,均合先敘明。三、依上開規定,台端於退職前六個月内所領之超課鐘點費計新臺幣2萬7,300元屬非經常性之給與,具恩惠性質,不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準此,本部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20865號令補核撥退職金案新臺幣17萬6,003元,自屬有誤,特此撤(註)銷。四、當事人若不服本處分,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58條第1項規定,於收文之次日起30日内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桃園龍潭○○00000○○○)轉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八)111年4月22日勞動部發予被告之裁處書主旨記載:「貴單位被保險人 梁大同君 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鍰計新臺幣16,200元,請查照。」及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第二點記載:「貴單位(即被告)被保險人梁大同君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45,800元,而貴單位為其申報42,000元(請參閱罰鍰明細表)……」且其所附罰鍰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之月薪資總額均為46,600元(40,685+5,915=46,600),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各為40,685元、46,600元、46,600元、40,685元、46,600元、40,685元、46,600元、46,600元、40,685元、44,325元、46,600元、46,600元、40,040元,而於109年10月至111年1月之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均為42,000元,然於110年3月至110年12月之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1年6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卷三第188頁、第222頁):
(一)原告領取的超課鐘點費、年終工作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660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318,720元為止,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01,536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另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以關於原告月投保薪資數額及其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數額之認定,均應依勞基法所定工資概念決之,合先敘明。
(二)再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此工資係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衡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雖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將所列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故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並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應列入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退休金月平均工資計算:
1、經查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之雇員教官,至111年1月25日年滿65歲退休,服務年資共計21年1個月又25日(見雇用原告令,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一)前段)。又兩造曾於92年11月10日簽立砲訓部勞動契約書,其中附記第一點記載:「本勞動契約書甲聯由聘雇單位執存,乙聯由受聘雇人執存;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概依『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工作規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陸軍總司令部於87年5月12日令轉頒之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29條、於89年11月7日即已存在之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29條均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薪給)由國防部另定之;但最低工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90頁),且被告於89年7月14日呈總司令及其人事科有關被告聘雇人員(聘雇教官)轉(調)任暨甄選招考實施計畫,僅於其中記載:「柒、聘雇人員工作規定及福利均依總部頒佈『陸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規定辦理。」等語,此外並無任何薪資包括年終獎金1.5個月,總共13.5個月之記載等情(見上開招考實施計畫,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104頁、其中第93頁、第104頁),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89年間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兩造均同意身為聘雇人員之原告工資(薪給)由國防部另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本工資。
2、原告雖主張依87年5月12日陸軍總司令部令之說明二、(一)記載:「聘僱人員適用勞基法後,其薪資結構採專業加給百分之五十金額(乘以一年十三‧五個月),調整為節金分三節前發放。」其中年薪13.5個月是適用所有的聘僱人員,且原告於89年從軍職轉為聘雇人員,應適用被告於70幾年的招募簡章,即有記載薪資包括年終獎金1.5個月,總共13.5個月云云。惟查國防部前於87年4月20日(87)易晨字第6388號令頒「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第三次研討會決議事項案,已於87年6月16日(87)易晨字第10241號令重新訂頒在案,原規定同時註銷作廢。89年以後進用之國軍聘雇人員,其薪資依其勞動契約、「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等規定辦理,並無所稱薪資結構採專業加給50%金額(乘以1年13.5個月),調整為節金分三節發放之事實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陸軍司令部111年8月16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151973號令、國防部111年8月12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04126號令、國防部87年6月16日(87)易晨字第10241號令及其檢附之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1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221頁),可知陸軍總司令87年5月12日部令之說明二、國防部第三次研討會決議事項所示內容(包含原告上述內容),業經國防部於87年6月16日
(87)易晨字第10241號令註銷作廢,89年以後進用之國軍聘雇人員,其薪資依其勞動契約、「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等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依87年5月12日陸軍總司令部令之說明二、(一)之內容,原告之薪資結構為1年13.5個月,包括年終獎金云云,並無可採。又查原告係89年12月1日始受雇於被告擔任聘雇教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89年7月14日呈總司令及其人事科有關被告聘雇人員(聘雇教官)轉(調)任暨甄選招考實施計畫,應為原告向被告應聘之招生內容,始符合常理,原告主張其於89年轉為聘雇人員,應適用被告於70幾年的招募簡章,即有記載薪資包括年終獎金1.5個月,總共13.5個月云云,有違常理,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同無可採。
3、再查兩造於92年11月10日簽立砲訓部勞動契約書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概依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工作規則辦理,且89年以後進用之國軍聘雇人員,其薪資依其勞動契約、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等規定辦理等情,有如前述,而依現有卷證,並無現行有效「國軍編制内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名稱之規定,原告亦自承:其有跟被告簽訂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及退休金的法律是依照被證12(即簡稱之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定)、被證13(即簡稱之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的規定來依據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來給付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18頁),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實質內容,已約定原告之薪資應依照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定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給付。而依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定第27點第1項前段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薪給)依據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即簡稱之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辦理;…」等語,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規定:「三、各職類聘雇人員薪額(給)、加給,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薪額(給)部分:1.編制内聘雇、福利事業管理處特約聘雇、軍眷服務處特約聘雇、民診聘雇、軍儲聘雇及副供事業、特種基金總管理會會務、營舍及設施改建等人員薪額,照附表一所定基準支給。」、第3點第2款第2目⑴規定:「(二)加給部分:1.主管職務加給:………2.專業加給:(1)編制内聘雇、福利事業管理處特約聘雇、軍眷服務處特約聘雇、民診聘雇、軍儲聘雇及副供事業、特種基金總管理會會務、營舍及設施改建等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九所定基準支給。」、其附表一記載原告擔任之雇用二等、十二級數之薪額為22,435元,附表九記載原告擔任之雇用二等之專業加給為18,250元(見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定、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3頁),核與原告提出其受雇被告時之薪餉單記載原告之本俸為22,435元、專業加給為18,250元,合計為40,685元相符,亦有原告提出之薪餉單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堪信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薪額加專業加給共40,685元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4、原告主張其自95年受雇被告以來,每年均發給原告1.5個月年終獎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自99年1月至111年2月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固堪信原告主張其受雇期間,每年均有領1.5個月薪資的年終獎金乙節為真實。惟查被告係依照被證32國軍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第陸大點的考成結果,另外還要參照被證33的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12點規定,核發年終獎金給原告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86頁、第31頁至第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所提106年起至110年止,每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均規定:「七、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二)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按110年增加判決確定四字)、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三)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四)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五)年度中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按110年增加判決確定四字),發給四分之三數額。十二月一日在職人員,如同月二日至三十一日經依法停職且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補辦年終考績(核、成)者,年終工作獎金應暫予停發,並於停職原因消滅補辦年終考績(核、成)後,配合考績(核、成)等次再行辦理。各機關學校教師、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轄市副市長、區長及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之法宮、檢察官,如有違失之事實,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前二項規定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但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第12點均規定:「十二、下列人員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终工作獎金:…(二)聘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75頁,其中第39頁、第40頁、第46頁、第47頁、第53頁、第54頁、第59頁、第60頁、第66頁、第67頁、第73頁、第74頁),可知原告每年向被告領取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係依各該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比照而來,並非被告因原告於各該年度之全年工作而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甚明。因此原告領取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自應與軍公教人員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是否屬於其薪資同等認定,不可因原告係屬於適用勞基法之聘雇人員及雇主為被告國家機關,即認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均視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始符合公平原則及被告給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之原意。
5、又查國家各級機關發給所屬軍公教人員之每年年終工作獎金,係由行政院於當年12月或隔年1月,按當年度以各該年度冠名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為依據施行,各該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除以各年度分別逐年頒佈及冠名外,其第1點更規定:「一、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等語,有106年至110年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附卷可憑;參以勞委會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函釋要旨亦認為:「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僅係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該函釋之註並表明:「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略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年終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以下同)之工作士氣,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之需要,爰分年訂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規定發給之。該項獎金之發給自61年起迄今雖未中斷,惟仍須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等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28日局企字第0970009371號函釋也認為:「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之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工作士氣及安定人員生活而設,並因應農曆春節需要及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而發給之,性質上非屬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故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釋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105頁),足認行政院頒佈讓國家各級機關發給所屬軍公教人員及聘用人員之每年年終工作獎金,均是為了激勵人員士氣及慰勉工作辛勞之勉勵、恩惠性給與,而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第2款規定之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是原告以其自95年受雇以來,每年均領1.5個月的年終獎金,且依行政院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第7點規定,除了不發給或減發之外,均依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算,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年終獎金」有別為由,主張原告每年固定可領取之年終獎金61,028元,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平均每月5,086元,亦應計入原告申請退休之月平均工資云云,要無可採。
6、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依該判決意旨認為原告領取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即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又原告另舉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雖與本件雷同,惟該民事判決認定該案勞工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5,800元,乃因兩造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自認而來,因此勞工之年終獎金亦應包括在工資內,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年終工作獎金是否屬於原告之工資,爭執甚烈,自應由本院本於心證自為認定,尚無從據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即謂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亦屬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取。
(四)原告領取之超課鐘點費每月5,915元,也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應列入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退休金月平均工資計算:
被告抗辯:原告每個月請領之超課鐘點費金額是浮動的,並非加班費,且需要原告所屬之整組教官為單位申請,應屬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不屬於原告之工資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於105年至110年均有領取超課鐘點費5,915元,係每月經常性給付,且為加班超時工作所得,應屬工資,原告所屬射擊組均須超過基本授課時數,屬被告額外不合理之規定,不妨礙原告支出超額工時(超出原應授課時數)之對價性云云。惟查:
1、被告抗辯: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160小時至200小時,每月授課基本時數為48小時,包含在每日正常工作之8小時內,原告授課超過48小時者,始可申請超課鐘點費,但須原告所屬之整組教官均超過每月授課基本時數48小時,始得以整組為單位申請,每節課(1小時)之超課鐘點費455元,最多可申領13小時,共5,915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111年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作業程序暨審查機制及其附件一至附件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又查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111年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作業程序暨審查機制伍、四、(十)規定:教官組須授足編制内「全組」現員基本時數,未達基本時數不得超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而原告所在的射擊組教官有22人,如果原告當月有領超課鐘點費,表示當月原告所屬那組教官都符合當月請領超課鐘點費的資格乙節,亦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66頁),可見原告領取超課鐘點費並非基於其提供超課勞務之必然代價,必須要原告所屬之教官組全組均已授課達48小時之基本時數時,原告如有超課,始得以整組名義請領超課鐘點費,否則,原告所屬之教官組即不可請領超課鐘點費,堪認原告領取之超課鐘點費並非其因工作而必然獲得之報酬。
3、再者原告自承:其請求之超課鐘點費,大部分是在每日上班的8小時內完成,少部分會在每天上班8小時之後才完成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21頁),可見原告超課之時間,大多在正常工時之8小時內,則其所領取之超課鐘點費,顯然並非加班費。再對照被告內部簽呈另頒訂被告107年度休(請)假作業規定,其中依106年第4季勞資會議鈞長指示而規定:教官組聘雇老師擔任夜間授課教官(未離營者)累滿3小時者,得補假半天;又原告自106年1月至111年1月實施夜間課程紀錄,其曾有19時至21時之夜教紀錄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6年至111年夜教課程紀錄、被告內部簽、被告106年11月24日陸教砲總字第1060005666號令檢送之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107年度休(請)假作業規定、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授課課表查詢紀錄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314頁),可知原告於夜間授課,不可請領加班費,應以補休方式處理。是堪認原告領取之超課鐘點費並非加班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4、復查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大多數的月份,均領有975元或3,640元或4,940元或5,915元不等之超課鐘點費,惟其中有19個月,原告並未領取超課鐘點費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超課鐘點費請領匯款紀錄、統計表、被告105年1月份起至111年1月份止之超課教官鐘點費支出證明冊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121頁至第2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領取之超課鐘點費亦不具有給付之經常性。
5、綜上各節,原告之超課鐘點,大多在其正常上班之8小時內,其領取之超課鐘點費既非其因工作而必然獲得之報酬,且必須以原告所屬之教官組名義申請,又不是加班費及經常性給與,堪認原告領取之超課鐘點費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係被告具勉勵性之非經常性給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其超課鐘點費5,915元,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亦應計入原告申請退休之月平均工資云云,要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660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318,720元為止,及其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1、經查原告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61,028元,平均每月5,086元,及超課鐘點費每月5,915元,均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應列入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退休金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本俸為22,435元、專業加給為18,250元,合計為40,685元等情,有如前述,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應以42,000元作為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則被告以42,0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自符合勞保條例之規定。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示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勞保局111年4月22日保費團字第11160082942號函、勞動部111年6月7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8177號函及其檢送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各1件,及被告提出之勞動部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書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91頁至第297頁、本院卷二第379頁、第387頁),固堪認原告主張勞動部認為:原告之每月薪資應包括每月超課鐘點費5,915元,加上原告原有薪資40,685元,應為46,600元,而應以45,800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且勞保局依原告歷年來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16,375元,並無違誤,至投保單位(即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原告之薪資,如致原告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權益受損,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投保單位賠償等情,應屬真實。惟勞保局及勞動部上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理由不同,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及書證,亦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每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660元,以原告尚可請領16年計算,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318,720元及其遲延利息,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此金額,則屬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01,536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1、經查原告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61,028元,及超課鐘點費每月5,915元,均不應列入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退休金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本俸為22,435元、專業加給為18,250元,合計為40,685元,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被告辯稱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0,685元,應屬可採。
2、又查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年滿65歲屆齡退休,工作年資為21年1個月又25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予36.5個基數,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40,685元計算,原告得領取退休金共1,485,003元(40,685×36.5=1,485,003)。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五)所示,被告已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1,485,00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業經被告履行而滿足,是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應為51,686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401,5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發放給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及超課鐘點費,核屬被告之勉勵、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則被告未將原告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超課鐘點費計入並申報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亦未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及計算月平均工資,於法均無違誤。被告之抗辯,可以採信,原告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72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