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原告 江鳳怡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涵
廖哲宏 蔡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81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81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林〇傑(下稱 林員 )於民國110年6月3日凌晨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核酸檢測(下稱PCR)檢驗結果為陽性,為高雄市第258確診個案。被告於同日15時安排原告及其女林O萱搭乘防疫計程車至高雄長庚醫院實施快篩,快篩結果皆為陽性;同年月4日凌晨原告PCR檢驗結果為陽性,為高雄市第259確診個案,並被送至高雄長庚醫院負壓隔離病房治療。嗣被告所屬人員於辦理疫情調查(下稱疫調)時,發現原告有下列隱匿足跡之情事:(一)經比對健保雲端用藥實料,原告於110年5月13日曾帶小孩至高雄市徤新醫院就診;(二)未告知林員之外祖母羅〇(高雄市第262確診個案,下稱 羅員 )於同年5月23日曾至原告家中作客;(三)同年5月26日、28日及30日均有外出之情形卻稱全日待在家中;(四)同年5月29日除有帶小孩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馨蕙馨醫院(下稱馨蕙馨醫院)看診外,尚有其他足跡未告知;(五)同年6月1日外出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宜兒樂」購買尿布之時間點交代不清等多筆足跡未告知疫調人員,致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個案足跡,進而找出感染源,是被告認定原告顯有隱匿足跡,不配合疫調工作,規避疫調及妨礙防疫工作之情事。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10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55432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110年10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8115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配偶於110年6月3日被通知確診及隔離相關事宜,當日
即被送至隔離處所隔離,隔天即6月4日被要求將手機交給警察人員(實際上離住進隔離處所之時僅隔幾小時),在沒有通訊工具、心情緊張、思緒無法專心、又餓又累又睏又擔心家人、小孩之情況下,原告及原告家人仍密集地被不同的人員疲勞轟炸式地詢問過往足跡(大多為相同問題),原告已盡可能交代已知事情,卻仍遭被告認定交代不清及規避、妨害疫調。當時詢問人員甚多,且大多未並無留下確切任職單位及姓名職稱,原告就算有交代足跡亦無法明確聲請傳喚何人幫忙作證,被告又急於6月10日對原告開立行政裁處書,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此急於對原告開罰,並無明確理由,且一開罰就是最高金額30萬元。
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防疫規定之依據,無非係依照「疫情處理
報告及DVD」,然而原告從未看過該「疫情處理報告及DVD」之內容;又該報告係基於相關人員和原告聯絡、互動而為製作,並非如同警察單方觀察開立罰單、蒐集犯罪證據,原告自有權參與討論製作,縱被告不認同原告意見亦應註記於內,然而均付之闕如。被告以自己製作之資料,進而自己認定該內容為真,無疑先射箭再畫靶,立場已有所偏頗。
㈢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已明確表示於110年6月4日經由原告
公公 林永得 以LINE聯絡衛生局人員丙○○,告知原告外婆曾於110年5月25日來過原告家裡,詎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不認定這件事實。被告不應片面認為原告有告知足跡義務,就認為原告所謂「擠牙膏式」表達即為隱匿足跡,更何況是否為擠牙膏式表達亦有疑問。原告與配偶入院隔離後,多次和多位人員討論足跡,甚至還提供發票、家裡車牌號碼供查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於做出裁處前或訴願程序時,理應考量對原告此有利之部分,查明所有和原告詢問過之相關人員,竟意圖要原告自己證明自己沒違法,實係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置之不顧。
㈣正常一般人無法完全記得某月某日完整做了什麼事、去了哪
裡,故需要其他人員、方法集思廣益還原足跡,原告亦係如此。因此,不僅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公公、原告婆婆及其他家人一起腦力激盪,提供發票、家裡汽機車車牌號碼給相關人員,被告既為政府機關,和警察機關一起合作協助還原足跡,試問原告有何違法之處?再者,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規避、拒絕、妨礙」三種行為,從文義上看均為主動為之,亦僅有故意行為始能主動為之,倘若為過失行為即無法主動為之,被告似有擴張該條文義之虞;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分別有何故意、過失行為陳述清楚,原告實難以答辯。
㈤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瑕疵,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告於110年6月4日經PCR檢驗結果為陽
性,為高雄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259確診個案,被告人員於辦理疫調時,原告隱匿足跡,不願配合疫調工作,致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個案足跡,進而找出感染源,顯有規避疫調及妨礙防疫工作之情事,此有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原告4種不同版本之疫調處理報告、林員疫情處理報告及羅員疫情處理報告及羅員疫情處理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勘誠信實。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3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完全配合疫調人員之指示,並無故意隱匿足跡規
避疫調之實,被告認事用法俱有嚴重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按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次按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其蔓延;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即應處罰,亦分別為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2.稽之原告第1版至第4版之疫情處理報告可知,原告原稱其110年5月23日全日在家,惟被告疫調人員係於110年6月5日勾稽羅員之疫情處理報告始得知,羅員有於110年5月23日至原告家中作客之情事。原告並未主動告知疫調人員,顯有隱匿足跡之情事。原告雖主張 林父 早有告知疫調人員,卻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要難採憑。又查,原告陳稱其於110年5月26日、28日及30日全日在家,惟經疫調人員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車牌辨識系統-車牌000-0000(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車輛)」相互勾稽,發現系爭車輛於上述日期均有在外行駛之紀錄,且原告事後始自承其有與林員短暫出門之情事,是其隱匿足跡知情事,足堪認定。再查,原告僅陳述其於110年5月29日約晚間8時曾至馨惠馨醫院看診,惟經勾稽車牌辨識系統,發現系爭車輛尚有於當日中午時間行駛至其他地點之足跡,然原告並未告知,事後方改稱其有與林員短暫出門之情事,其隱匿足跡,妨礙疫調之情,亦堪認定。另查,疫調人員比對健保雲端用要資料,發現原告於110年5月13日曾帶小孩至本市健新醫院就診,惟原告並未告知,原告雖陳稱其早已有告知疫調人員,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憑。至於原告主張其告知疫調人員於110年6月1日至宜兒樂購買尿布之時間僅與實際之時間相差數分鐘,被告審認其隱匿足跡未免過於苛刻等語,縱屬有據,惟查,原告仍有前揭多筆足跡未告知疫調人員之情事,是其顯有隱匿足跡,規避疫調及妨礙防疫工作之情事,故原告強言略以「…遍覽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做成訴願決定過程,大多均依據被告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8508000號函文之訴願答辯書內容及證據,故二者存在相同瑕疵,…」云云,卸責之詞乏善可陳不足採信。
3.原告復陳詞略以「…被告不應片面認為原告有告知足跡義務,就認為原告所謂『擠牙膏式』表達即為隱匿足跡,更何況是否為擠牙膏式表達亦有疑問,且被告既為行政機關,就有義務協助人民,而非一直強調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在周遭環境都被限制下,人民資源難以勝過行政機關」云云;為使本案「傳染源暨傳染途徑」水落石出,被告夙夜匪懈投注大量防疫能量,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意旨,原告本身負有誠實告知所有行經足跡之義務,該義務不容卸責,原告刻意隱藏業已造成防疫工作之延宕,衡諸社會常情,通常一般人記憶之運作係憑藉其當時記憶,事後加以陳述,其細微之處略有出入在所難免,況每個人記憶力存有優劣之差異,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有所衰退,甚或發生錯置、混淆,亦在所難免,惟本案原告係新冠肺炎確診個案,本身與其所接觸之人暨所到之處,皆關鍵著防疫成敗,故請原告回溯過去所到過之處且與其所接觸之人,皆非一般單純性回憶,迥異於讓其回憶如:看過的電視或說過的話,更甚者,如:吃過之食物;抑有進者,曾經親身到過之處暨所經歷過的人怎會如此輕忘,況且不論係開車外出辦事,帶小孩就診就醫,自己配偶外婆到自宅敘舊訪談,這些近日裡經歷之人與事,都不會是輕易就可遺忘之小事,被告亦非刻薄審認原告記憶薄弱而加以裁罰,故原告強言略以「…被告並非法院,行政、訴願程序並非行政訴訟程序,被告無資格自居法官地位,進而拿該法條來論理,並逕自認定原告一定不合法。…在當下突然被隔離,短時間內要回應出何時去哪裡?吃過什麼?誰來過家裡?誰來過家裡?請問被告是否要內部派人實驗看看能否回答出所有問題?」蓋訴願相當於行政訴訟一審,被告依法行政業已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告該等陳抗之詞容有誤解不足採信。被告審認原告面對疫調人員疫調時,係採用「擠牙膏方式」表達其足跡,致使疫調人員需不斷投入更多勞力及時間等防疫能量,剝絲抽繭俾釐清案情,並藉由警方協助查察事實真相,始公布其確診個案足跡資以讓全體市民有所因應及警惕,故原告強言略以「當時又累又慌,被告強人所難…詢問人員又多又雜,被告又急又不通情理…」乙節,顯無可採之處,蓋防疫視同作戰,稍有不慎或延遲,一失足成千古恨,被告認事用法以衡量全體市民安危為首要考量依據;故廣角度衡酌原告不配合疫調之行為,業已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整體民心動盪等情,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甚鉅,爰裁處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4.綜觀原告全文皆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不願配合疫調,過程過於武斷即草率,且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不願配合疫調之事實,即率爾以不願配合疫調而據以論處裁罰,其裁罰過程顯有瑕疵,採證顯乏有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推論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故應不限於本局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縱有原告所稱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不願配合疫情調查之事實等情,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已載明原告隱匿足跡未配合疫調之情事,並將答辯書送達原告知悉,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等瑕疵即已告治癒。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疫調」,係從公共衛生及感染性為調查導向,若當事人確有
具體、嚴重、影響防疫之違規情節,被告將審酌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將造成行政機關對本案件調查將付出更多的勞力、時間、費用,且又衡量原告智識淺薄與否、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為裁罰輕重之標準,並斟酌考量該隱匿足跡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整體社經及民生動盪等影響程度為裁罰基準。鑒於未落實疫調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本案具體違規情節,由於隱匿足跡不實狀況太多,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且被告復考量隱匿足跡的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併同納入裁罰依據,故被告審酌原告共有7筆隱匿足跡不實狀況,意即原告確診後,不但不詳交代足跡,甚至多所隱瞞,造成疫調困難,害疫調人員透過警政協尋系統、另比對確診者 羅錦 及原告配偶等人疫情處理報告,抽絲剝繭耗盡心力追溯發病前14天相關足跡,直到確診後數天才完整勾勒出原來感染源的足跡,故決定將對原告重罰30萬元,這也是傳染病防治法中針對「疫調不實」最高的罰金;行政行為已恰如其分符合適當性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核認原告違反事實明確,對高雄市防疫工作已產
生重大影響,爰依法令裁處30萬元罰鍰,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請鈞院核賜判決駁回,俾符法制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⑵第3條第1項第5款:「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⑶第7條:「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
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⑷第43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
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第2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⑸第6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4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具有瑕疵: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另同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故除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0年6月10日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雖被告於原處分事實欄第㈡項記載:「本案受裁處人隱匿足跡,嚴重妨礙防疫工作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核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規定,爰參照行政程序法,不予陳述之機會,逕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如主文」等語(原處分卷第2頁)。然依照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憑據,係被告所屬人員與原告間社群軟體對話截圖,然該對話截圖僅見原告抱怨衛生局人員一直打給伊先生,及表示小朋友已經在睡了等語,並無關於原告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疫調之直接證據(詳細理由詳如後述),尚難據此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客觀上已臻明確,而無先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罰,其作成原處分之程序自有瑕疵。⒉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
機關人員疫調之行為: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等程度,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故行政處罰需確實證明有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係出於推測之詞或自相矛盾,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之事實,無非係
以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間社群軟體對話截圖及對話錄音、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原告4種不同版本之疫調處理報告、林員疫情處理報告及羅員疫情處理報告(原處分卷第4至8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本院卷二第33至49頁,第73頁)等件為據。然查,前開社群軟體對話截圖以及錄音內容僅有原告抱怨衛生局人員一直打電話給伊先生,及表示小孩已經睡了等語,且原告於通訊過程中曾依衛生局人員指示打開其手機定位設定(本院卷二第39頁),則依兩造對話過程,實難明確看出原告有何故意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疫調之行為。而疫調報告乃被告所屬人員依權責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原告確認及簽名;此外,證人即被告所屬執行疫調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疫情處理報告有時候會有初版、一版、二版,有時候是有新的事情然後我們就加字,就會有一版、二版一直加上去,可能裡面有一些時間、地點的更動等等,或一些真的我們案件很多,有誤植等等……」、「我們那個是一個open的東西,有可能是助理修改,又有可能是我們問到一個新的東西再補充說明,又存二版」、「疫情處理報告第一版一定是助理製作,第二版之後有可能是戰情室的人自己去修改」等語(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可見疫情處理報告乃多數被告所屬人員均可一再重複製作及修改,且僅屬被告之內部文件,況疫調過程中本有可能因人之記憶不清、錯誤,或需藉由其他輔助工具加以佐證確認確診者足跡,而有多次修正疫情處理報告內容之可能,實難僅因本件有多個不同版本之疫情處理報告,即遽而認定係因原告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疫調行為所致。被告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確屬實在,方為適法。
⒊再查,證人即對原告實施疫調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6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我們總局行政科防疫業務的承辦人打電話跟我說原告在長庚醫院的病房,請我過去做疫調,我就過去醫院,到病房用對講機跟原告對話。我問原告什麼她就講什麼,那天足跡的部分我問她說你把事情交代,她就老老實實都講了。事後我將報告給我們組長,我們組長不知道怎麼回報警局的(庭呈疫調報告附卷)。我聽原告說衛生局好像有去問過她,我那天跟她聊,原告還滿溫和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另證人即被告所屬疫調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們有先跟原告詢問過她的足跡,原告回覆說她的足跡都是跟她先生一樣的,他們去哪裡都是跟著她先生,她還有一個小朋友,因為當時疫情比較嚴峻,她發病前14天的疫調足跡如宜兒樂、馨惠馨等都是附屬在她先生的足跡下,其他的地方她都說她不清楚或都是在家,我們有跟她尋求同意,請她跟我們加個LINE,開出她的定位,我們可以看看她還有沒有其他自己忘記或是想不起來的足跡。我有教她點開定位的步驟,但她點出手機顯示重要位置之後,畫面顯示為『我的地點:無,歷程記錄:無』,我們怕她步驟錯了,所以還有請她再做一次設定隱私權、定位服務、系統服務及重要位置,但事後她就沒有回覆我了,她傳給我一個語音檔,語音檔內容就是本院卷二第73頁逐字稿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此外,證人即被告所屬疫調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第一次林員在疫調的時候,因他沒辦法說他去哪裡,我在6月3日有打一通電話給原告,我跟她說你把家中的發票念給我們聽,因為妳先生那邊全部都是不知道的,所以後來看到的宜兒樂、7-11等足跡都是靠發票找出來的,我幾乎都是跟原告的公公林永得聯絡,在沒有溯源的情況下一定會反覆地問,羅員的部分是林永得在6月4日上傳羅員的電話,他跟我說羅員發燒,但我們先前其實都有一直在詢問他們家裡還有沒有任何人來過,他們都一直說他們家沒有人會來,這是我聽其他同事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3日至6月4日間至少曾經接受3名疫調人員調查其足跡,調查過程中原告大抵均能配合,並未見有何刻意隱匿、虛構、湮滅足以證明其足跡之相關跡證,甚至於調查過程中,曾主動提供發票供疫調人員檢視,因而得出其曾前往宜兒樂、7-11等地點之結果;此外,原告之公公 林永得復 且於原告及其配偶確診後隔日主動提供林員之外祖母羅員發燒之事實供疫調人員知悉,因而查出原告及其配偶可能之感染源。綜觀上開疫調過程,實難謂原告有何不積極配合疫調之行為,而得逕以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罰則相繩。
⒋被告雖謂原告面對疫調人員疫調時,係採用「擠牙膏方式」
表達其足跡,致使疫調人員需不斷投入更多勞力及時間等防疫能量,剝絲抽繭俾釐清案情,並藉由警方協助查察事實真相,始公布其確診個案足跡資以讓全體市民有所因應及警惕云云;然而,就全案卷證資料以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可知,原告直接接觸之疫調人員僅有乙○○、丙○○、甲○○等3人(其餘經手疫調人員部分被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均表示無保存疫調資料),且該3人均未明確證稱原告有何故意隱匿足跡、湮滅資料或其他足認有刻意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疫調之行為。至於疫情處理報告乃被告所屬權責人員依據相關人員陳述,並搭配警政系統及其他相關單位所提供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影像檔等佐證資料,予以拼湊還原確診個案足跡,而製作之公文資料。則被告所屬疫調人員隨時間推移及疫調資料之陸續累積,因而先後製作、修訂不同版本之疫情處理報告,實乃基於疫調過程當然衍生之結果,被告徒以其疫調人員先後製作不同版本之疫情處理報告,即認定原告以擠牙膏方式表達其足跡,其論證過程實有違誤。況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被告未於處分之前詳為調查前開負責原告疫調事項相關人員之供述,其調查過程已有疏漏;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行字第11132681700號函文內容可知,該局經手原告疫調過程之承辦人計有六龜分局保防組組長 郭隆益 (時任該局行政科業務承辦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組組長 陳世元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鄭心瑀 (實任疫調小組)、旗山分局杉林所所長 李盈賜 (時任左營分局承辦人)、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員 王瑞德 (時任小港分局承辦人)等5人,該局並表明相關疫調資料由被告保管(本院卷二第231頁),然而被告卻表示該局稱被告掌有上開5人疫調資料云云,並非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54頁)。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能掌握所有關於原告之疫調資料,亦未依職權調查各種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即率爾於原告確診日後不到一週之時間,為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並對原告裁處最高金額之罰鍰,顯有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於做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拒絕、規避或妨礙被告之疫調,則原處分於無具體符合事理及邏輯上關連性之事證情況下,指稱原告有前開違規情形,並援引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此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原處分既經撤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罰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部分,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若法無明文應支給利息者,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無就此得加計利息之明文規定,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要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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